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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海霞与侯国庆、胡娟红、李振晨、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任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85号 原告姬海霞,女。 委托代理人朱彩霞。 被告侯国庆,男。 被告胡娟红,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楠,男。 被告李振晨。 被告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晨。 二被告共同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85号

原告姬海霞,女。

委托代理人朱彩霞。

被告侯国庆,男。

被告胡娟红,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楠,男。

被告李振晨。

被告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晨。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春生。

被告任卫东,男。

原告姬海霞与被告侯国庆、胡娟红、李振晨、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恩公司)、任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彩霞,被告侯国庆、胡娟红的委托代理人苏楠,被告李振晨、科利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公司经营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17日,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4分计算,并约定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不能及时还款,被告愿意以位于向川小区4号楼1号和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二街坊13号院6号楼3单元11层1106号两套房产无偿交给原告代物清偿。被告李振晨、科利恩公司、任卫东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按月息4%计算),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17日每日按照1%的违约金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月息4%计算),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每日按照1%的违约金计算)。

被告侯国庆、胡娟红共同辩称:该笔借款真实存在,借款数额有待核实,约定借款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违约金过高。

被告李振晨、科利恩公司共同辩称:确实为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任卫东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侯国庆、胡娟红向姬海霞借款2000000元,期限3个月,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双方约定如借款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每日加收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李振晨、科利恩公司、任卫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至9月期间,侯国庆每月向姬海霞支付80000元,共支付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份借款借据,1份借款合同,2份担保书,3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5张银行汇款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国庆、胡娟红向原告姬海霞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能够充分证实双方直接的借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国庆、胡娟红未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应偿还原告姬海霞借款2000000元。关于借款本金,被告侯国庆辩称,实际只收到原告转账1920000元,原告姬海霞称银行转账为1920000元,剩余80000元是现金,因被告侯国庆辩称与其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4分,被告侯国庆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已经支付给原告姬海霞的400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但是结合本金2000000元,被告侯国庆每月支付原告80000元,且连续支付5个月,本院推定支付的400000元为利息,且双方已经自愿履行,本院不再处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天1%过高,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侯国庆自。被告李振晨、科利恩公司、任卫东自愿为侯国庆、胡娟红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李振晨、科利恩公司、任卫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侯国庆、胡娟红偿还原告姬海霞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振晨、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任卫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60元,由被告侯国庆、胡娟红、李振晨、科利恩公司、任卫东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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