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70号 原告刘晓刚,男。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赵栋梁。 被告李宗涛,男。 被告杨杰,男。 被告刘湘涛,男。 被告史海林,男。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忠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 负责人张亮。 委托代理人郭晓维。 原告刘晓刚与被告李宗涛、杨杰、刘湘涛、史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被告李宗涛、杨杰、刘湘涛、史海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李宗涛驾驶轿车沿风景区内太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风景区大门西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在太阳路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胸12椎体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右侧第六肋骨折、肺部挫伤、头顶部皮下血肿。住院及回家休养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52365元。事故发生以来,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无奈被告态度恶劣,拒不赔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事故等各种损失共计252635元。 被告李宗涛、杨杰、刘湘涛、史海林共同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被告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承担不明确。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3时50分许,李宗涛驾驶轿车沿开发区风景区内太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风景区大门西约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在风景区太阳路内的行人刘晓刚相撞,致刘晓刚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宗涛驾驶轿车离开事故现场。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晓刚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6肋骨折并肺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357.78元,后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证,胸12椎体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右侧第六肋骨折、肺部挫伤、头顶部皮下血肿、糖尿病,建议术后3个月,6个月,1年后来院复查取内固定,不适随诊。2013年5月29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53951.76元,出院医嘱为3个月内均需佩戴支具或腰围保护下地活动。2013年5月26日,刘晓刚在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630.1元,2013年8月30日,刘晓刚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支付医疗费280元,2014年9月19日,刘晓刚在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支付医疗费368元。 另查明:1、2013年5月31日,史振峰(受害方,刘晓刚儿子)与杨杰(肇事方),刘湘涛、史海林(担保方)签订1份协议书,双方约定,杨杰于2013年5月30日前已向史振峰支付了前期医疗费55000元,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杨杰再向史振峰预付治疗相关费用150000元,款项打入史海林的三门峡市湖滨区农商行账户,由史振峰或其近亲属向史海林提出用款要求,史海林直接将相应款给付给史振峰。刘湘涛、史海林为该事故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 2、审理中,刘晓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晓刚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晓刚构成四级伤残。刘晓刚支付鉴定费700元。李宗涛、杨杰、刘湘涛、史海林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江XX不在场;鉴定级别过高,双下肢肌力四级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函告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或书面答复本院。2014年12月1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说明1份,载明“意见书签名处第三个签名的鉴定人江XX在鉴定过程中是不在场,江XX是作为会鉴人签的名,被鉴定人胸12椎体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属外伤造成双下肢肌力四级(病历记载)。2014年9月19日,黄河三门峡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收缩时募集性(肌力)差,结合临床检查认定被鉴定人双下肢肌力四级。本鉴定委托书要求鉴定伤残等级,未要求鉴定因果关系,故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致被鉴定人肌力四级不在鉴定范围内”。本院多次通知刘晓刚进行重新鉴定,刘晓刚均未到庭配合鉴定。 3、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长安,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李宗涛、杨杰、刘湘涛、史海林代理人称该车系杨杰借给李宗涛驾驶。 4、2013年6月15日,洛阳市残疾人康复用品开发服务中心出具发票1张,刘晓刚购买胸腰椎支具支付2800元。刘晓刚提交三门峡至洛阳火车票、汽车票、过路费发票共18张,合计798.5元。2013年7月10日,王文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洛阳正骨医院至三门峡车费1000元”。刘晓刚提交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瀍河区联谊药店购药小票5张,合计188.1元。刘晓刚提交1张2013年7月9日的收据,刘晓刚称支付住宿费4320元。 5、事故发生后,刘湘涛为刘晓刚垫付医疗费等105000元。 6、原告刘晓刚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到庭应诉。 7、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宗涛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晓刚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宗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刚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宗涛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宗涛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晓刚与被告杨杰、刘湘涛、史海林在交警队达成的赔偿协议,双方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杰自愿赔偿原告刘晓刚的损失,被告刘湘涛、史海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照准。陕AWJ5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李宗涛事发后驾车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刘晓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61358元,但其提交医疗费发票共计58587.64元,其购买胸腰椎支具支付28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其在瀍河区联谊药店购药支付188.1元因未有医嘱,且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61387.64元,原告主张6135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原告主张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应为按20元/天,住院44天,为8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0400元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需2人护理和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采信,酌定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天×44天=3500.83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应为8475.34元/年÷365天×(44天+90天)=311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798.5元,其中王文博出具的1000元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且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上5个人的姓名均与本案无关联,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80250.33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晓刚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被告对此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函告本院,原告刘晓刚双下肢肌力四级,但该鉴定委托书要求鉴定伤残等级,未要求鉴定因果关系,故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晓刚肌力四级不在鉴定范围内,2015年1月4日本院通知原告刘晓刚进行重新鉴定并告知其不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后原告刘晓刚未到庭配合鉴定,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刘晓刚要求的伤残赔偿金13438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晓刚可另行主张权利。住宿费,原告提交的4320元收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刚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刚护理费3500.83元、误工费31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刚27112.33元。下余医疗费5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80元,合计53138元,由被告李宗涛、杨杰共同赔偿给原告刘晓刚,被告刘湘涛、史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湘涛已为原告刘晓刚垫付105000元,故被告李宗涛、杨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湘涛、史海林对本案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将27112.33元支付给被告刘湘涛。因被告刘湘涛已赔偿给原告刘晓刚105000元,超出原告刘晓刚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刘晓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湘涛垫付多余的费用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晓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原告刘晓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