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58号 原告周金娥,女。 委托代理人周青梅。 被告三门峡国际文博城管理处。 被告范俊杰,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金娥与被告三门峡国际文博城管理处(以下简称文博城管理处)、范俊杰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娥委托代理人周青梅,被告范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博城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娥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孩子等人到被告文博城滑雪场滑雪。购买门票进入滑雪场地后,一个滑雪轮将原告撞伤在地。家属遂将原告送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锁骨粉碎性骨折。110报警后,民警调查撞伤原告的是郑成发的孩子郑雨辰及其九岁的姐姐。在民警主持下,未能达成赔偿意见。因滑雪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且未划分滑雪区域与入场区域,滑雪场管理混乱,无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范俊杰系滑雪场负责人,承包了被告文博城管理处的场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 被告文博城管理处辩称:文博城管理处对滑雪场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滑雪场是租赁文博城足球场,用于滑雪场经营的。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经营期间发生的任何法律纠纷均与文博城无关。因此,文博城管理处是场地的出租方,对出租以后的场地没有经营、管理义务,没有收益,不应当列为被告。 被告范俊杰辩称:滑雪场管理制度健全、安全措施到位,原告受伤是意外事件,滑雪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是因其不听工作人员劝阻,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趁工作人员不备,进入滑雪区域拉孩子,而被从上面高速滑下的两个孩子撞到的。总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滑雪区域危险而不听劝阻,受伤完全系因其忽视自身安全引发的意外事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4时许,周金娥带孩子在文博城滑雪场滑雪时,在其给孩子照相时被郑成发的孩子所乘坐的滑雪轮正常滑雪过程中撞倒受伤。周金娥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骨粉碎性骨折。周金娥丈夫拨打110报警后,经民警协调未能达成协议。周金娥于2014年2月10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426.91元。出院医嘱:1、切口每2-3天换药1次,术后两周视情况拆线;2、继续左上肢悬吊4周;3、出院一月后逐步行左上肢功能锻炼;4、半年内适当休息,避免过度活动。 审理中,本院依周金娥申请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金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金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周金娥支付鉴定费700元。周金娥遂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91546.883元。被告范俊杰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适用工伤标准鉴定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答复除交通事故外,均适用工伤标准。 周金娥、张耀辉系夫妻关系,其女儿张雨嫣2008年4月19日出生。周金娥提交深圳市来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条、收入证明工资收入明细、2013年津贴、奖金收入明细、请假薪金扣除单以证明周金娥系该公司采购部主管,月均总收入14167.17远,请假180天,误工费85003.02元;提交深圳市鸿展威科技有限公司个人薪资证明,以证明张耀辉月薪8000元。但均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周金娥主张上年度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27.68元/年。 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文博城管理处将其足球场出租给范俊杰开展项目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至2018年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在经营中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由范俊杰自行承担。范俊杰在该场地内经营滑雪场。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周金娥在被告范俊杰经营的滑雪场滑雪中给孩子照相时,被他人滑雪撞倒受伤,被告范俊杰作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周金娥作为成年人应当对滑雪行为的危险性有所预见,而其在滑雪场内照相,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周金娥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范俊杰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原告周金娥的损失经本院核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1426.9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时间180天,结合其自称的采购部主管的工作岗位以及出院遗嘱“半年内适当休息,避免过度活动”的情况,出院后并非半年内不能工作,故误工时间酌定为60天;因其提供的收入情况没有相应的纳税凭证,参照原告主张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每天为111.62元,计算为6697.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原告主张其丈夫护理按月工资8000元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损失情况,参照原告主张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每天为111.62元,计算为111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住院10天,计算为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0天,该项费用为2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主张的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进行计算为162967.5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雨嫣父母两人,按原告主张的深圳市城市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26727.6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073.22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15481.05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范俊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金娥自负50%的责任较为妥当,即被告范俊杰应赔偿原告周金娥各项物质损失107740.5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过错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被告范俊杰应当赔偿原告周金娥各项损失合计为114740.53元。被告范俊杰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适用工伤标准鉴定并要求重新鉴定,因适用鉴定标准系鉴定机构的专业问题,故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文博城管理处并非滑雪场经营者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对范俊杰在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文博城管理处不承担责任。被告范俊杰辩称原告摔倒是因原告过错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范俊杰赔偿原告周金娥各项损失114740.5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被告三门峡国际文博城管理处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周金娥负担2900元,被告范俊杰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