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张忠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高远。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刚。 原告张忠明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村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村内的部分水泥道路修建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能偿还,多次更换欠条,并按月息一分二计算至今。至2008年10月23日,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对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本息共计欠原告180089.94元。2013年10月23日再次出具欠条对2008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之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为59371.2元,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息252324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款及利息共计252324.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二支付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富村村委为修建本村的道路,与张忠明协商,由张忠明带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张忠明向富村村委索要工程款,富村村委于2008年10月23日向其出具欠条1张,载明,富村村委欠张忠明修路工程款82460元,2001年7月23日至2003年10月23日结算息27个月,共计息26717元;2003年10月23日至2006年10月23日,结算息36个月,计息47164.46元;2006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3日结算24个月,计息23748.48元,三项共计本息180089.94元,大写壹拾捌万零捌拾玖元玖角肆分整(原条计息0.012元/月,原村领导签字同意)。2013年10月23日,富村村委又向张忠明出具欠条1张,载明:张忠明修路工程82460元,从2008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计息(月息0.012元/月)共计59371.2元,大写伍万玖仟叁佰柒拾壹元贰角整。之后,张忠明向富村村委索要工程款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富村村委支付拖欠张忠明的施工款及利息共计252324.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二支付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张忠明为被告富村村委修建道路情况属实,并有富村村委向张忠明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未能及时履行偿还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富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张忠明工程款82460元及利息(从2001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