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邓樊波、 邓红峡、邓红梅、邓红娟与李龙、赵银锋、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69号 原告邓樊波,男。 原告邓红峡,女。 原告邓红梅,女。 原告邓红娟,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锁。 被告李龙,男。 被告赵银锋,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 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69号

原告邓樊波,男。

原告邓红峡,女。

原告邓红梅,女。

原告邓红娟,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锁。

被告李龙,男。

被告赵银锋,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

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瑞昌。

委托代理人何世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松淼。

委托代理人孟涛。

原告邓樊波、邓红峡、邓红梅、邓红娟与被告李龙、赵银锋、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樊波、邓红峡、邓红梅、邓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锁,被告李龙、赵银锋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延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世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李龙驾驶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涧南路农贸批发市场处时,与原告亲属邓寸楞乘坐的董军平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亲属邓寸楞死亡。该事故后经过三门峡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公交认字(2014)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依法认定,被告李龙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邓寸楞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首先在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现行赔付四原告因邓寸楞死亡而造成的抢救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费等事故损失合计119389.07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再由被告李龙,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银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80%的赔偿比例依法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327594.8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331223.07元。

被告李龙、赵银锋共同辩称: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龙系汽车的司机,属提供劳务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因此李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当是同等责任,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后,被告不服申请和重新认定。经过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不正确的。被告的汽车参加了强制保险和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10万元的互助险,被告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延辉公司在其限额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其所举证的证据,合理合法的计算其损失数额,对于高出的部分,应当依法剔除。

被告延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是分期购买,为了保留该车的价值,登记在延辉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赵银锋,根据相关法律关于分期购买的车辆从事经营运输所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出卖方不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主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范围之内,如果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有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0时许,李龙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涧南农贸批发市场处时,与沿快速通道北半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涧南农贸批发市场向南左转弯横过道路的董军平驾驶的无号码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邓寸楞)相撞,致邓寸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董军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董军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寸楞无责任。2014年11月1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复核后,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军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寸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邓寸楞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心跳骤停。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并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8425.58元。2014年10月4日,邓寸楞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9.07元。

另查明:1、邓寸楞、邓红峡母女二人从2013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一组105号。

2、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延辉公司,赵银锋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李龙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系挂靠在延辉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延辉公司主车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补充统筹,挂车有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补充统筹。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董军平要求为其预留保险份额,但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3、事故发生后,赵银锋垫付10000元医疗费。

4、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龙、董军平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寸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军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寸楞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龙为赵银锋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银锋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与延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16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应为20元/天×3天=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86.6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主张邓寸楞的误工费186.65元,因事故发生时,邓寸楞已年满62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对于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收入计算,邓寸楞虽为农业户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18年=403164.54元。8、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12、停尸费,原告主张3500元,因已经计算过丧葬费,故不应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2644.84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共计9314.65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6.65元、死亡赔偿金403164.54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3330.19元,因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314.65元。下余死亡赔偿金等363330.19元,由被告赵银锋承担50%赔偿责任,即为181665.1元,扣除被告赵银锋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赵银锋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665.1元,被告延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樊波、邓红峡、邓红梅、邓红娟各项损失共计119314.65元。

二、被告赵银锋赔偿原告邓樊波、邓红峡、邓红梅、邓红娟各项损失共计171665.1元,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樊波、邓红峡、邓红梅、邓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790元,由原告邓樊波、邓红峡、邓红梅、邓红娟负担699元,由被告赵银锋、延辉公司负担7028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