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00号 原告赵玉林,男。 原告王虹,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斌。 被告张同法,男。 被告三门峡市鑫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 原告赵玉林、王虹与被告张同法、三门峡市鑫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林、王虹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斌,被告张同法,被告鑫程公司的法人张新旗,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15时35分,被告张同法驾驶重型货车,沿涧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涧河北路漫水桥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王虹骑行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王虹及自行车乘坐人赵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张同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虹、赵玉林无责任。原告王虹、赵玉林被同时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鑫程公司,并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337.3元。 被告张同法辩称:本人是实际车主,是全款购买的车辆,也是驾驶员,车辆投保有保险,挂靠在鑫程公司名下,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摩托车定损1455元,肇事车辆和原告的电动车的停车费400元均是本人垫付的。 被告鑫程公司辩称:车辆挂靠在本公司,但是自负盈亏,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参与利润分配。公司不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依法赔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交强险条款进行赔付,医疗费应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5时35分,张同法驾驶重型货车,沿涧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涧河北路漫水桥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王虹骑行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虹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9201302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同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虹、赵玉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玉林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右外踝及足背皮肤撕脱伤及缺损,右三角韧带撕裂,右侧距骨缺血性坏死,处理建议为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壹月半后病情稳定,改留陪护1人等2014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3天,花费医疗费17275.56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每月定期返院复查,继续予消炎止痛、保护胃黏膜对症治疗等。2014年8月4日,赵玉林在三门峡市中医院购买塞来昔布胶囊花费医疗费85.14元,2014年9月2日,赵玉林在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花费医疗费105元。2014年5月23日和2014年8月19日,赵玉林在三门峡市中医院复印病历花费医疗费30元。2014年5月24日,赵玉林在三门峡市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鱼跃拐杖,花费120元。 事故发生后,王虹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689.39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4年1月20日,王虹在三门峡市中医院复印病历,花费8.8元。 另查明:1、2014年8月25日,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玉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6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玉林伤残等级为十级。赵玉林支付鉴定费700元。 2、赵玉林系三门峡污水泵站职工,自2013年9月起,每月实发工资2809.4元。赵玉林提交三门峡成润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常建中的工资证明及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和三门峡吉元农林有限公司吕向涛的工资证明及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 3、2014年1月24日,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王虹,系劳动合同制员工,目前月均工资为2300元,其他收入,安全奖50元每月,年度奖金433元每月,年度福利150元,总计月收入2933元,该员工于2013年12月2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2014年元月23日后开始上班,期间工资未发放”。王虹提交三门峡吉元农林有限公司王梅的工资证明及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 4、许秀英,女,1930年12月14日出生,许秀英同赵玉林(儿子)和王虹居住。赵玉林兄妹5人,赵玉林和王虹婚生女赵鹤楠,2002年3月6日出生。 5、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张同法,系挂靠在三门峡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2014年1月,三门峡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鑫程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 6、赵玉林提交出租车发票35张,共计250元。 7、事故发生后,张同法为赵玉林垫付10000元及修理电动车费用1455元。 8、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同法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玉林、王虹受伤,车辆受损,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同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林、王江峡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程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与实际车主张同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车主张同法追偿。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份保险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赵玉林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应为17530.56元,原告赵玉林主张购买塞来昔布胶囊花费医疗费85.14元,因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且有治疗其他疾病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43天=42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3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20元,应为20元/天×143天=28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常建中和吕向涛并按照其2人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25379元/年÷365天×2人×45天+25379元/年÷365天×98天=13071.93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2198元过高,应按照原告赵玉林每月实发工资2809.4元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2809.4÷30天×365天=24816.37元。6、伤残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许秀英的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5年÷5人×10%=1482.2元,赵鹤楠的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6年÷2人×10%=4446.59元,合计5928.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9、交通费,原告主张250元,符合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6243.71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王虹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应为169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70元过高,应为20元×19天=380元。4、误工费,应为2933元/月÷30天×(19天+7天)=2541.93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王梅并按照王梅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25379元/年÷365天×19天=1321.1元。以上各项共计6511.22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林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林护理费13071.93元、误工费24816.37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5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赵玉林各项损失共计100863.15元,下余医疗费758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286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玉林各项损失共计115543.71元,扣除被告张同法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玉林各项损失共计105543.71元。鉴定费7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张同法、鑫程公司赔偿给原告赵玉林。被告张同法垫付的10000元由共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被告张同法主张为原告垫付的修车费1455元,因原告未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修车费1455元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虹各项损失共计651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玉林各项损失共计105493.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虹各项损失共计6511.22元。 三、被告张同法赔偿原告赵玉林鉴定费700元,被告三门峡市鑫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张同法、鑫程公司负担2470元,由原告赵玉林、王虹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