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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莲与水润仙、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刘莲,女。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水润仙,女。 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上阳路与虢国路交叉口钱柜后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刘莲,女。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水润仙,女。

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上阳路与虢国路交叉口钱柜后院北二楼。

法定代表人水润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莲与被告水润仙、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润仙、莘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莲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水润仙因建设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承诺使用期一个月还本结息,按月息1.8%计算,如果不能兑现,由被告名下的莘野公司担保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合同内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水润仙、莘野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刘莲、水润仙及莘野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1份,约定:“借款人水润仙,出资人刘莲,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4日到2014年9月4日止,月回报率18‰。借款到期后三日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莘野公司将无条件偿还出资人本金及所有约定回报”。借款到期后,水润仙未偿还借款本息,莘野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存取款凭条,证明其通过银行向水润仙账户支付了48750元款项,并称付款时便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水润仙向原告刘莲借款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莘野公司提供担保之事实,有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银行存取款凭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水润仙未偿还借款本息,应负偿还责任。被告莘野公司根据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约定应对被告水润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当履行。原告主张借款金额50000元,但其提前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给被告水润仙的借款为4875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750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月息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莘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水润仙偿还原告刘莲借款本金4875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郭 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