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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诉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444号 原告王彬,男。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斌,男。 原告王彬与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444号

原告王彬,男。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斌,男。

原告王彬与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彬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以经营周转需用钱一个月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12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000.9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4年9月4日;应算至被告付款之日)。

被告杨斌辩称:借款属实,但没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彬人民币转账叁拾陆万捌、人民币现金叁万贰仟元,合计肆拾万元整(400000),期限壹个月(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7日)”。2013年11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转账36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斌借原告王彬4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应当承担归还本金400000元的责任。逾期未还,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庭审中称只收到368000元,未收到现金32000元,同时又称归还过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彬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照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