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28号 原告王俊亭。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峡,男。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俊亭与被告曹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亭及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曹峡及委托代理人王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亭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0元,约定两三个月后还款。后,原告多次要钱,被告一直推诿。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 被告曹峡辩称:原、被告不存在150000元借贷关系。本案借条的产生源自2012年11月底,因被告曹峡欲向英彪公司借款,在借款期间需要原告房产证作为担保财产,为保证原告的权益,被告应其要求出具了本案借条。该笔借款实际借出100000元,已由被告清偿完毕,被告已将房产证退还原告,但是原告未退回借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俊亭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峡借原告王俊亭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曹峡应当承担归还150000元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由于借条未约定借期及利率,故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150000元借贷关系,借条源自于拿原告房产证作抵押而出具,但无充足证据证明,其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俊亭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曹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