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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朵层、田晓丽、田英云、李宏伟与田忠厚、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确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62号 原告李朵层,女。 原告田英云,女。 原告田晓丽,女。 原告李宏伟,男。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康、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忠厚,男。 委托代理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62号

原告李朵层,女。

原告田英云,女。

原告田晓丽,女。

原告李宏伟,男。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康、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忠厚,男。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永兴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朵层、田晓丽、田英云、李宏伟与被告田忠厚、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区住宅公司)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朵层、田晓丽、田英云、李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周鹏举,被告田忠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枢,被告区住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朵层、田晓丽、田英云、李宏伟诉称:2008年11月6日,在田家渠进行“城中村”改造时,被告区住宅公司作为拆迁人与田忠厚签订《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四原告位于田家渠村116号的房屋拆除,并将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及各项补偿款交付给了被告田忠厚。原告发现后,及时、多次向相关拆迁部门反映情况,上述遗留问题至今未得到彻底解决。诉诸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区住宅公司与被告田忠厚签订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320㎡安置房中有160㎡属于四原告所有。2、确认被告区住宅公司对田家渠116号进行兑付各项拆迁补偿款时,四原告在田忠厚之外享有独立受偿权。

被告田忠厚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错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区住宅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合法,领取的赔偿款正当。2、田晓丽、田英云、李宏伟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诉权。3、安置房及补偿款的发放不是由被告决定的,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区住宅公司辩称:1、四原告与被告田忠厚共同居住在田家渠村116号,宅基地证登记户主为田忠厚。拆迁时,拆迁人对宅基地上田忠厚和李朵层的所有建筑物进行实物测量,田忠厚随同测量并在勘查登记表上签字认可。被告与田忠厚签订了《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因为他是登记户主,但履行协议时,交付安置房和支付生活补助费、临时补助费等补偿款都是按2户区别对待的。因此,四原告认为被告把属于她们的房和钱交给田忠厚是不属实的。2、田家渠116号宅基地登记家庭成员是四原告和被告田忠厚,登记面积为3分2厘。根据拆迁政策确定的应置换面积320㎡理应由田忠厚和李多层共同享有。在测量和签协议时,田忠厚、李朵层都没有异议,在安置房建成后田忠厚出现反悔。经调解无效,被告依双方申请,先后向田忠厚交付安置房195.38㎡,支付补偿款57867.09元。向李朵层交付安置房128.96㎡,支付补偿款47800元。被告依照拆迁政策忠实履行拆迁协议,不存在任何过错。4、由于安置房户型不同,政策规定允许回迁户选房时的所选房总面积可以大于应置换面积,但对于超出的面积应当补交房款。本案中田忠厚所选房超出应置换面积之外的35.38㎡,应向被告补交房款。

经审理查明:1979年李朵层与田忠厚在湖滨区崖底公社登记结婚。1981年1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田彩红。1982年11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田彩丽。1987年2月2日领养一子,取名田棋,又名田棋来、李宏伟。1987年底,三门峡市湖滨区土地管理办公室、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人民政府为该户核发农房字第8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田忠厚,宅基地面积3分2厘,全家人口田忠厚、李朵层、田英云、田晓丽、田棋。此后其自建2层楼房10间及瓦房3间。1995年3月13日,李朵层与田忠厚经湖滨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5)湖崖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田彩红、田彩丽由李朵层抚养,田棋来由田忠厚抚养。2、崖底乡田家渠116号坐北向南2层楼房西边上、下各2间及瓦房3间归女方(李朵层)所有,坐东向西2层4间楼房及坐北向南2层楼房东边上、下各1间归男方(田忠厚)所有,院子由双方共同使用。

2008年11月6日,田家渠按政策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人区住宅公司(甲方)与田忠厚(乙方)签订《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范围内有建筑面积329.33㎡;甲方给乙方置换新建安置房建筑面积320㎡,超出合法建筑面积9.33㎡,甲方按每平方米460元的标准补偿给乙方4291.80元;乙方所有的附着物经测量,甲方共补偿乙方37775.29元;甲方一次性给乙方搬迁补助费500元和水电补助费300元;拆迁过渡期暂定为28个月,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16800元,生活补助费11200元,以户为单位,每年发放1次等。协议签订后,李朵层与田忠厚所有的房屋相继被拆除。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李朵层对田忠厚代表116号宅基地登记户主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有异议,认为:根据改造拆迁以“宅基地”为基准置换房屋和进行补偿的原则,四人都是田家渠116号宅基地上登记的家庭成员,应当按照人口比例享有安置和补偿权利。为此,李朵层、田彩红、田彩丽、李宏伟要求:1、确认被告区住宅公司与被告田忠厚签订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320㎡安置房中有160㎡属于四原告所有。2、确认被告区住宅公司对田家渠116号进行兑付各项拆迁补偿款时,四原告在田忠厚之外享有独立的受偿权。

审理中,区住宅公司向法庭出示了:2008年10月17日对田家渠116号建筑物等进行丈量的登记表。登记在田忠厚名下有砖混建筑物329.33㎡,砖窑洞15㎡,砖木房屋55.5㎡。附着物门楼、围墙、地坪、水池、桐树3棵、楼顶石棉瓦隔热层合计90.2㎡。登记在李朵层名下有砖混建筑物101.52㎡,砖木房屋44㎡。附着物围墙、地坪13.25㎡。上述登记表有村干部王万江,带队领导吕小强、李艳、张社军,丈量人员刘伟元、张艳,以及户主田忠厚签字确认。对此证据,李朵层对此无异议。田忠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的赔偿已经登记造表,应当按标准赔偿给自己。置换的回迁面积为320平方米,亦应全部归自己所有。

另查明:1、田家渠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时的拆迁安置政策为:按照村民宅基地0.1亩置换100㎡房屋,以户为单位发放补偿款。

2、2009年11月30日,区住宅公司与李朵层签订《暂时拆迁补偿协议》,载明:在城中村改造拆迁过程中,由村提供田家渠116号院的户主是田忠厚。在丈量登记时发现该院内房屋有李朵层(田忠厚前妻)一部分,经丈量李朵层为砖混101.52㎡,砖木44㎡,田忠厚为砖混329.33㎡,砖木55.5㎡。经多次调解无果,暂不进行安置房的分配和其他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待双方形成书面协议或经有关法律部门决定后再进行分配和赔付。

3、现区住宅公司已向田忠厚交付安置房195.38㎡,支付补偿款57867.09元。向李朵层交付安置房128.96㎡,支付补偿款47800元。

本院认为:1995年3月13日,李朵层与田忠厚经湖滨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5)湖崖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朵层分得楼房4间及瓦房3间,田忠厚分得楼房6间,院子由双方共同使用。政府核发的农房字第8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田忠厚,家庭成员为李朵层、田英云、田晓丽、李宏伟。在田家渠进行“城中村”改造时,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房是依照村民宅基地的登记面积进行置换的。本案中以田忠厚为户主的宅基地证载面积为3分2厘,按拆迁政策应置换的安置房面积为320㎡。由于田忠厚与李朵层已解除夫妻关系,并对宅基地上房屋已作了一分为二的分割处理,且双方达成协议,院子共同使用。根据我国“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的法律规定,区住宅公司作为拆迁人应当尊重双方已实际分户的客观事实,在对田家渠116号宅基地及房屋进行回迁房安置及支付各项补偿款时,应当按照两户分别进行处理较为妥当。故李朵层对该处宅基置换的320㎡安置房享有一半的权利,其应在田忠厚之外对各项拆迁补偿款享有独立受偿的权利。田英云、田晓丽、李宏伟作为一户一宅的共同居住人,其单独主张权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与被告田忠厚签订《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320㎡安置房,原告李朵层享有160㎡权利。

二、确认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对田家渠116号进行兑付各项拆迁补偿款时,原告李朵层在被告田忠厚之外享有独立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田英云、田晓丽、李宏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20元,本院批准原告免交,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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