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34号 原告周荣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义广,男。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荣勇与被告张义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锁,被告张义广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荣勇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就仁和苑小区粉刷工程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进驻工地进行施工。经验收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义广辩称:被告不拖欠工程款,原告工程款领超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张义广(甲方)与周荣勇(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由乙方承担仁和苑二期粉刷工程。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39元/平方米计算;工期要求:2012年底必须全部竣工,超期一天罚款壹仟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付总款90%,余款在交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周荣勇对该工程进行了粉刷施工。2014年6月12日,张义广向周荣勇出具欠条1张,载明:“金光公司17号楼按借支348000元计算,下欠45000元,以实借条计算”。2014年9月19日,周荣勇诉至本院,要求张义广支付拖欠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 诉讼中,被告张义广提供了刘春萍的证明1份(证人未出庭)、张义广书写的借条7张,欲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9542.85平方米。庭审中,原告周荣勇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被告张义广申请延期举证,经延期后,被告张义广仍未能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荣勇与被告张义广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荣勇主张被告张义广拖欠其工程款45000元,有被告张义广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予以支持。被告张义广辩称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9542.85平方米,原告的工程款已经领超了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拖欠其工程款的利息,因欠条对逾期付款未有约定,故应自原告周荣勇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义广支付原告周荣勇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张义广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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