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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荣勇与张义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935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35号 原告周荣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义广,男。 委托代理人何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35号

原告周荣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义广,男。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荣勇与被告张义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锁,被告张义广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荣勇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就四季社区木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进驻工地进行施工,经验收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69302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302元及利息。

被告张义广辩称:原告有很多工程没有做,没干的这些工程总造价为840485元,这部分工程款应当扣除。原告工程没有做完,故其起诉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张义广(甲方)与周荣勇(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木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载明:“工程名称:三门峡连霍高速四季社区拆迁安置工程;建筑面积:约6万m2,以实际面积为准;承包方式:建筑面积每平方为88元,地下室和6米层为110元,包括二次结构;甲方每次付款按工程进度70%结算,主体封顶(或年内其它原因未封顶),其余年内付95%,待二次结构结束,2个月内付清,余款5%待粉刷结束后一年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周荣勇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11日,张义广向周荣勇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花开四季工程款1985598元+10000元,合计1995598元,借支1708096元(以实际借款小票及借条为准),扣除二次结构13万元,下余157502元。如有其他以存根单据另行结算”。2014年9月19日,周荣勇诉至本院,要求张义广支付拖欠工程款169302元及利息。

诉讼中,被告张义广提供了花开四季社区4#楼工地木工遗留工程单1份,欲证明原告周荣勇有840485元的工程没有做完。但原告周荣勇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该证据上无原被告签字,与本案无关。另,该工程单中载明:“以上限2014年6月1日前如不及时整改施工完,项目承包人将另行安排施工队,所有费用由劳务队承担”,但工程单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其限期时间与落款时间相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荣勇与被告张义广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荣勇主张被告张义广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69302元,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显示下余工程款为157502元,故本院仅对拖欠工程款157502元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义广辩称原告周荣勇工程没有做完,未做完部分的工程款应予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周荣勇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合同中无约定,且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也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义广支付原告周荣勇工程款157502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周荣勇负担890元,被告张义广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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