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79号 原告梁爱红,女。 委托代理人姚风、屈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毕旭昊,男。 法定代理人张素平,女。 委托代理人尚昌秀,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秋仪,女。 法定代理人王燕,女。 原告梁爱红与被告毕旭昊、王秋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红的委托代理人屈强,被告毕旭昊的法定代理人张素平、委托代理人尚昌秀,被告王秋仪的法定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爱红诉称:2014年6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毕旭昊无证驾驶被告王秋仪所有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告王秋仪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局门口东3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多发性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双侧额骨、右侧顶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毕旭昊仅支付原告3000元)。2014年7月2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旭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出院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872.3元。 被告毕旭昊辩称:在事故发生中,被告与王秋仪并没有立即离开现场,而是王秋仪用手机拨打了120,120急救人员将受害人带走后,被告才和王秋仪离开现场。原告横过马路时玩手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是应王秋仪要求骑车带她去找人才发生事故,被告与王秋仪之间属于无偿帮工行为,因此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秋仪负担。 被告王秋仪辩称:这起交通事故是孩子们在一起玩,驾车的是毕旭昊,毕旭昊很想骑被告的摩托车,故借给了毕旭昊骑。摩托车是刚买回来的,没有投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1时40分许,毕旭昊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秋仪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局门口东30米处时,车辆碰撞由北向南横过崤山路的行人梁爱红,致梁爱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爱红被送往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2日梁爱红出院,住院2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0384.16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颅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1人;2、出院后休息1个月;3、出院1个月后复查头颅CT或MR;4、出院后注意饮食,适当运动;5、不适随诊。梁爱红的伤情经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花费1300元。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旭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爱红无责任。诉讼中,梁爱红提供其丈夫韩振川承包饭店的协议书,欲证明梁爱红的护理人员韩振川的误工情况。 另查明,1、王秋仪为无号牌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毕旭昊驾驶,毕旭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毕旭昊向梁爱红支付了3000元。 2、梁爱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梁爱红女儿韩文慧,事故发生时13岁;梁爱红之母张秀珍,事故发生时84岁,有子女3人。 3、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404元/年。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他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毕旭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行人梁爱红碰撞,造成梁爱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毕旭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旭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爱红无责任。因王秋仪将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执照的毕旭昊使用,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其也应对梁爱红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王秋仪对梁爱红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毕旭昊承担70%的责任。又因王秋仪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王秋仪与毕旭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梁爱红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毕旭昊辩称其是应被告王秋仪要求帮忙的无偿帮工行为,但被告王秋仪不认可,且被告毕旭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梁爱红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038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30元×29天=870元)。3、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58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出院医嘱嘱其出院后休息1个月,确定误工时间为59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故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59天=3620.5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原告仅提供其护理人员韩振川承包饭店的协议书,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年计算为27404元÷365天×29天=2177.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93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7、鉴定费13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20×10%=44796.06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秀珍,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627.73元×5年×10%÷3人=938元;原告女儿韩文慧,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4821.98元×5年×10%÷2人=3705.5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43.5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971.52元。 关于原告梁爱红的损失赔偿,原告梁爱红的医疗费203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合计21834.16元,由被告毕旭昊、王秋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11834.16元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13134.16元,由被告毕旭昊承担70%责任为9193.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余6193.91元),被告王秋仪承担30%责任为3940.25元。原告梁爱红下余的其它损失合计60837.36元,由被告毕旭昊、王秋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毕旭昊、王秋仪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梁爱红各项损失共计70837.36元。在交强险范围以外,被告毕旭昊赔偿原告梁爱红6193.91元,被告王秋仪赔偿原告梁爱红394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旭昊、王秋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梁爱红各项损失共计70837.36元。 二、被告毕旭昊赔偿原告梁爱红6193.91元。 三、被告王秋仪赔偿原告梁爱红3940.25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毕旭昊负担1344元,被告王秋仪负担576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