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55号 原告高雪峰,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淑红,女。 委托代理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雪峰诉被告刘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燕,被告刘淑红的委托代理人王鹰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淑红因做生意急用钱,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了还款期限,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10日,被告要求再延期三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其余本息却没有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400元。 被告辩称:1、借据不合法不真实。月利率2.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月利率2.2%的约定无效;2、提前支付的利息和之后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3、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已经同意将我的豫MX9860宝来轿车一辆作价15万元抵账,并将该车辆及手续交付给原告。这15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我因本次债务纠纷将价值10000元的首饰交给原告顶账,也应从债务中抵扣。我借款应扣除已付的本金17600元及顶账的1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淑红向原告高雪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显示:今借到高雪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利率为2.2%(已付)。被告支付给原告1个月的利息4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10日,双方协商再延期3个月,并在借条上备注:此款再续3个月。被告支付了续期3个月的利息共计132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淑红给原告高雪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因借高雪峰人民币200000元整,月利息2.2%,因公司经营财务紧张,特将汽车一辆抵给高立刚,车牌号为豫MX9860号”。被告将该车辆及该车的行驶证交付给原告之子高立刚。高雪峰认可该车抵押在其子高立刚处,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商定抵押数额。高雪峰否认以车抵债,折抵借款的事实。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4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04%。 本院认为:被告刘淑红向原告高雪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2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延期后借款期限低于6个月,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月利率为1.68%。经过计算,确定4个月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是13440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17600元,扣除其应当支付借款利息13400元,其余4200元,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其用首饰抵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刘淑红虽将车交付给高立刚,因高立刚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高雪峰虽认可该车抵押在其子处,但否认以车抵债的事实。刘淑红辩称“以车抵债”,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红偿还原告高雪峰借款195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37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