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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毳与何艳君、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6号 原告赵毳,女。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艳君,女。 被告苏华,男。 原告赵毳与被告何艳君、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6号

原告赵毳,女。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艳君,女。

被告苏华,男。

原告赵毳与被告何艳君、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毳的委托代理人王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艳君、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毳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何艳君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月息3分;2014年4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何艳君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40万元,遂被告何艳君向原告出示40万元借条一张;此后,被告何艳君因多笔借贷债务缠身,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给付10万元后,于2014年7月2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由苏华提供担保,并承诺于2014年9月23日前还清。然截至目前,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

被告何艳君、苏华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何艳君以生意需要为由向赵毳借款550000元,后经何艳君还款及双方算账,何艳君尚欠赵毳300000元。2014年7月24日,何艳君向赵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4年9月23日前还清,由苏华担保,担保人具有还款责任。”苏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艳君向原告赵毳借款,尚有300000元未还,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何艳君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赵毳主张利息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何艳君偿还原告赵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艳君、苏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