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47号 原告任海江,男。 被告尚龙杰,男。 被告朱春梅,女。 被告尚富民,男。 法定代理人尚龙杰,男。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任海江与被告尚龙杰、朱春梅、尚富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海江,被告尚龙杰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海江诉称:2014年12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十街坊建业壹号城邦5幢1单元27层2703号的房屋一套转让给我,并已全额支付房款,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给我。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三被告共同辩称:对买卖事实认可,我以62万元价格将房屋卖给原告,并将房屋相关手续交予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出卖人建业住宅集团(三门峡)置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尚富民的委托代理人尚龙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3146621),主要约定:1、买受人购买商品房位于湖滨区黄河路北十街坊建业壹号城邦5幢1单元27层2703号房,户型为三室二厅,属钢混结构,层高为3米,建筑层地上32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3.5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1.8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1.7平方米。2、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571.11元,总金额610426元整。3、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照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约定金额:610426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3年8月1日,交纳比例:10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出卖人建业住宅集团(三门峡)置业有限公司和买受人尚富民的委托代理人尚龙杰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之后,尚龙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610426元。该合同已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2014年12月1日,任海江(乙方)与尚龙杰(甲方)、朱春梅(共有人)、尚富民(共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十街坊建业壹号城邦5幢1单元27层2703号房屋一套转让给乙方。本屋结构为框架结构,面积133.5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1.84平方米,分摊面积31.7平方米)。乙方保证对该房屋现状已充分了解,该房屋目前只有购房合同(已在房管局备案),暂无房产证,甲方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晰,无抵押、无欠款。二、乙方按双方约定共同甲方支付620000房款,包括甲方前期支付的全部房款、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三、甲方应在乙方支付购房款时将房屋买卖合同缴费相关票据交付乙方,乙方为甲方出具收据。在开发商交付房屋钥匙时,由乙方直接到开发商处领取并办理相关手续,甲方无条件配合。该房屋所有权在交付房款后归乙方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乙方和共有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任海江将全部购房款620000元,分二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尚龙杰,三被告将该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等材料的原件全部交付给原告任海江。该房屋已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但由于尚未交付使用,未办理房产证,也无法进行房屋过户登记。现原告任海江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尚龙杰代理尚富民与建业住宅集团(三门峡)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尚富民的委托代理人尚龙杰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发商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因此,尚富民与建业住宅集团(三门峡)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尚富民尚未成年,其父亲尚龙杰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其签订合同。尚富民没有独立的财产,其父亲尚龙杰与母亲朱春梅用家庭共有财产所购买的商品房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尚龙杰、朱春梅有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尚龙杰、朱春梅、尚富民与任海江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任海江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尚龙杰,被告也将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原件交付给原告,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任海江与被告尚龙杰、朱春梅、尚富民签订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十街坊建业壹号城邦5幢1单元27层2703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任海江负担2475元,被告尚龙杰、朱春梅、尚富民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