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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雅与李结军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26号 原告王俊雅,女。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结军,男。 委托代理人丁彦彬,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俊雅诉被告李结军租赁合同纠纷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26号

原告王俊雅,女。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结军,男。

委托代理人丁彦彬,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俊雅诉被告李结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雅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李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雅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文明路东区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期暂定为十年,租金为每月500元,房租一月交一次;被告必须提前一个月交下个月租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今年8月份租金,原告催要时,发现被告在2013年12月8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以每月1000元转租给他人使用,从中牟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在2014年8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三门峡市文明路东区37号楼西头与东区治安室中间的门面房(约20平方米);并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000元(租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每月500月计算,直至返还房屋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结军辩称:一、通过租王俊雅门面房的赵江华介绍,我租原告37号楼1楼房与房中间盖的一间小仓库,经原告同意我们来开门面(水、电、墙、地、门)所有费用折成房租共计2800元。原告她说有手续可以开门面并且可以转租转让,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正式签订合同,租期为10年,房租一月交一次,合同到期,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租与不租。二、原告要求返还房子,没有任何理由,因为合同并未到期,我并未拖欠房租,也从来都没有提前一个月交房租,而且都有当月收条。三、2014年8月2日原告通知我交房租,经电话协商原告,同意第二天交房租,但是到第二天原告拒收房租且要求收回房子,最后协商不成,我报警并拒交房子。四、我们在门口贴转租,原告看见,我们把情况跟原告说了一下,原告说转租可以,他只管收房租。2013年11月底王永林想租房子,经过三方协商王永林租下房子。五、我租原告房子合同没有写不可以转租转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王俊雅(甲方)与李结军(乙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文明路东区37号楼门面房出租乙方,租期暂定10年,500元租金,房租壹个月交一次,水、电、卫生、闭路电视,由乙方自付;乙方每月必须提前壹个月交下个月租金,房租以收据为准,合同期满,如需退房或续租,应提前一个月当面通知甲方;租赁期内,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提前收回,如有违约,甲方须赔偿乙方由于提前退房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租赁期内,甲、乙方应遵守租金数额的约定,不得擅自要求提高租金或降低租金(征得对方书面同意的除外),若因此要求未获对方同意要求解约的,则视为违约;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门面房租赁合同上有王俊雅、李结军签名确认。

2013年12月8日,李结军(甲方)与王永林(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将位于文明路东区37号楼1楼门面房转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为期壹年,如乙方续租,需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房租,房租不涨价,如乙方不续租,需要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租金一个月1000元,一次性交清一年房租,共计12000元;甲方应自乙方按合同交纳租金之日起,按时交纳水、电费,乙方不能擅自转让房屋,只能使用,如乙方私自转让房屋,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房屋不得转让);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水、电出现问题由乙方维修。房屋租赁合同上有李结军、王永林的签名。

2014年8月4日,王俊雅向李结军出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2010年9月16日您与王俊雅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依合同的内容约定,现(出租方)王俊雅依合同解除与李结军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其原因如下:一、李结军在门面房租赁期间,未经王俊雅同意,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他人,已违反合同;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房屋租赁费应当每次提前一个月交纳下月租赁费,但李结军在2014年7月交纳租赁费后至今未交纳下月租赁费。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现依法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您与王俊雅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解除,请您在收到本书面通知后10日内搬出王俊雅位于三门峡市文明路东区37号楼西头与东区治安室中间的门面房屋;二、支付2014年7月17日起至搬离时的房屋租金;三、若您在上述期限内不搬出上述房屋,我们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并有权要求您承担相应的损失;本通知函一式两份,快递邮寄一份给您,另一份通知人留存,内容相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上有王俊雅的签名。

审理中,李结军称租赁期限没到,房租是按时交纳的,后王俊雅拒绝收取房租;转租时,王俊雅是知情的,并同意转租;且有证人赵江华、宋会茹、肖英梅、申娟娟、贺静作证,对此,王俊雅不予认可。

另查明:李结军在租赁期间,房租交至2014年7月16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俊雅按约将其门面房交付被告李结军使用,被告李结军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王俊雅同意擅自将门面房转租给第三人王永林,属违约行为。审理中,被告李结军辩称门面房转租时,原告王俊雅是知情的,并同意其转租,仅有证人赵江华、宋会茹、肖英梅、申娟娟、贺静的证言,对此,原告王俊雅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原告同意转租的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被告李结军的转租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俊雅要求解除门面房租赁合同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被告李结军应当予以返还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李结军称其向原告王俊雅交纳房租时,原告王俊雅拒绝收取,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李结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其从来没有提前一个月交房租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提交的收条可以看出,事实明显与被告所说的当月交房租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租金每月为500元,被告李结军支付租金至2014年7月16日,其后的租金一直未交纳,故原告王俊雅要求被告李结军支付拖欠租金及直至返还房屋租金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俊雅与被告李结军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雅位于三门峡市文明路东区37号楼西头与东区治安室中间的门面房。

三、被告李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雅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5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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