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15号 原告李小卿,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实习),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齐朋军,男。 被告何青娣,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小卿诉被告齐朋军、何青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卿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告齐朋军及其和何青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何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卿诉称:2013年,被告齐朋军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三份,分别为2013年6月15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10月1日借款96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12月11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述三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该三笔借款均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归还,也未按约支付利息。此外,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三门峡宇金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金汽配公司)所签订的金额为100万元,利息2.5分,期限2个月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齐朋军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三门峡宇金汽配公司并未按约归还本金,被告齐朋军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9.6万元及利息4492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1日,请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齐朋军辩称:一、本案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民事案由,原告将两案合并一案起诉,人民法院又合并一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二、虽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生效,但原告未将借款金额如数交给宇金汽配公司,未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宇金汽配公司与李小卿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物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李小卿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能单独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四、即使李小卿将款项打给宇金汽配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五、2013年6月15日和2013年10月1日借条,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2月11日借条系原告退给我的股金。且均未约定利息。 被告何青娣辩称:一、被告虽与齐朋军系夫妻关系,但是齐朋军为宇金汽配公司与李小卿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不知情,齐朋军提供担保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应当由个人财产偿还,与被告无关。二、齐朋军向李小卿所借款项,被告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宇金汽配公司(甲方)与李小卿(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3年3月16日前交付甲方。借款用途:宇金汽配公司土地开发。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2013年5月15日。还款方式:现金。违约责任:1、借款方的违约责任(1)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2)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加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3)借款方如逾期无还款能力将此开发楼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价格抵给贷款方。(4)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者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贷款方应追加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贷款方的违约责任(1)贷款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额的计算与加收借款方的罚息计算相同。(2)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约活动的,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乙方系甲方即甲方名下所有的公司和财产的第一债权人。担保人与借款人负有同等责任和义务。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宇金汽配公司盖章,公司法人郭永会、担保人齐朋军、乙方李小卿均签字确认。2013年3月16日李小卿通过三门峡银行东风支行向宇金汽配公司法人郭永会转存95万元。并提供证人张晓鹏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6月份,我找李小卿借100万元,李小卿说等齐朋军把100万元还了就借给我,且还款期已经过1个月了,2013年7月15日左右,李小卿到茶社催齐朋军还钱,我去打牌,听见齐朋军说大概八月份还,”;提供证人张仙丽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6、7月份在森林半岛门口碰见李小卿和其妻子吕燕燕问齐朋军要150多万欠款,因此事二人还曾闹离婚,我也给齐朋军打电话说过,齐朋军说钱到帐立马就还李小卿,”提供证人庄乐燕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6-8月份在自己居住的森林半岛8号楼1单元楼下多次碰见李小卿和其妻子吕燕燕问齐朋军要钱。”李小卿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年9月9日齐朋军、李小卿等在会兴派出所的视频音频资料,以证实齐朋军欠李小卿款项的事实,录音中,齐朋军承认给郭永会担保100万元的事实。齐朋军与何青娣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李小卿撤回2013年6月15日、10月1日、12月11日三张借条本金496000元及利息3670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李小卿与宇金汽配公司、齐朋军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有宇金汽配公司和齐朋军给李小卿出具的借款合同以及李小卿给宇金汽配公司法人郭永会的转款凭证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从李小卿与宇金汽配公司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5万元,李小卿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李小卿本金95万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宇金汽配公司应当返还借款,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齐朋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宇金汽配公司追偿,故齐朋军应向李小卿偿还借款95万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五厘,超出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齐朋军与何青娣系夫妻关系,但齐朋军并非借款人,因此原告李小卿主张何青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小卿撤回 2013年6月15日、10月1日、12月11日三张借条本金496000元及利息3670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齐朋军辩称宇金汽配公司与李小卿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物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李小卿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能单独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不明确,且齐朋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约定的楼房系宇金汽配公司所有,故该物的担保约定视为无效,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齐朋军还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李小卿提供证人张晓鹏、张仙丽、庄乐燕的证言均证实李小卿曾向齐朋军多次催款的事实,且从视频音频资料内容上看,李小卿曾向齐朋军催过款,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朋军偿还原告李小卿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小卿对被告何青娣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小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5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21785元,由被告齐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