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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与赵红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96号 原告张峰,男。 被告赵红梅,女。 委托代理人白雪、李雪(实习),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峰与被告赵红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96号

原告张峰,男。

被告赵红梅,女。

委托代理人白雪、李雪(实习),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峰与被告赵红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被告赵红梅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诉称:2013年11月5日,荆文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未按期付息应承担利息加倍的罚息违约金,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按10%的违约金给出借方,并承担出借人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被告赵红梅在借据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荆文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期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荆文波及赵红梅要求还款,被告均未还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暂计960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5日,应算到借款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红梅辩称:张峰与荆文波主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因主合同不存在,故而赵红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荆文波从张峰处借款50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元月5日,共计2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人自愿将现有住房做抵押,房产证由出借方收执。借款利率为3%,服务费3%,利息及服务费付款日为每月5号,转入出借方账户或者现金支付。借款方保证所抵押房产真实有效,若因房产所有权引起的纠纷,借款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借款人如未按期付息,应承担利息加倍的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按10%元违约金付给出借方。由借款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抵押物归出借人所有。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资产。若不足部分,抵偿部分,借款人自愿将全部家产折抵借款及利息折完为止。”荆文波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

同日,赵红梅在借据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载明:“我叫赵红梅,我本人自愿为借款人荆文波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期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赵红梅(甲方)又与张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若甲方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甲方自愿接受将该房屋出卖给乙方,乙方愿意购买甲方房屋。合同所称标的房屋指位于宏江广场7号楼2单元1204号。该房屋为赵红梅私有财产,房屋面积101平方米。房屋交易价格250000元,赵红梅、张峰签字确认。张峰分两次于2013年11月4日和2013年11月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荆文波50万元,其中24万元系向其朋友张毅所借有其2013年11月4日借朋友张毅24万元的借据及张毅出庭作证证言予以证实;另外10万元系2013年11月5日从自己三门峡银行账户所支取,有其三门峡银行存款明细帐予以印证;剩余16万元系张峰从自己家里拿的。借款到期后,荆文波、赵红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张峰经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荆文波与张峰、赵红梅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有荆文波给张峰出具的借据和赵红梅出具的担保书为证,且张峰能够说明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次数等内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荆文波应当返还借款50万元,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赵红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荆文波追偿,故赵红梅应向张峰偿还借款5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超出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赵红梅辩称荆文波和张峰之间借款事实不存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红梅偿还原告张峰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赵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