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41号 原告张绍宗,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陕县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鸿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王淑琴,该清算组组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绍宗与被告陕县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第二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周,被告陕县物资总公司、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清算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宗诉称:1995年4月12日至11月6日,我经原陕县物资局副局长陈金木介绍,借给第二机电公司4万元。第二机电公司向我出具收据中载明“借款,月息2.5分计息,一季度结一次息”。第二机电公司分别在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向我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支付。经查1993年9月10日,陕县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成立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的批复》同意成立第二机电公司隶属于陕县物资总公司。2000年9月1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第二机电公司两年以上未参加企业年检为由,吊销了第二机电公司的营业执照。我于2001年提起诉讼,后经二审、再审,判决二被告偿还我1998年7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5900元。因我未能对增加的诉讼请求缴纳诉讼费,没有判决本金及拖延至今的利息。被告陕县物资总公司作为第二机电公司的主管部门及出资人根本没有尽到清算职责,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未能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且,被告陕县物资总公司在成立第二机电公司时出资不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完成了全部出资。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5.9万元。 被告陕县物资总公司、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清算组共同辩称:原告张绍宗所诉债务,已经三门峡市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陕县物资总公司在曾经收取的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的管理费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陕县物资总公司已经湖滨区法院强制执行履行了支付义务。至此,陕县物资总公司对原告所可能承担的法律义务已全部承担完毕,原告明知陕县物资总公司不再对其负有任何法律义务而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无端、无理诉讼请求。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清算组尚有部分清算资产可以抵顶清偿对外债务,清算组愿意以清算财产履行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4月12日至11月6日,张绍宗经原陕县物资局副局长陈金木介绍,以其本人及亲属名义借给第二机电公司款项73000元,其中张绍宗34000元,张淑莉24000元,张彤华10000元,张淑敏5000元。第二机电公司向张绍宗等人分别出具收据,其中1995年8月19日、9月10日、9月30日、11月6日向张淑莉、张绍宗、张淑敏出具的收据中均载明“借款,月息2.5分计息”。截止1997年12月31日,第二机电公司按约定利率分别向张绍宗等人支付利息40300.91元,其中张绍宗等人将部分本金收回,但第二机电公司尚欠张绍宗借款本金40000元,其中35000元系张绍宗以自己名义出借,5000元以张绍宗的女儿张淑莉名义出借。 1998年1月1日,第二机电公司将其于1997年1月1日向张绍宗、张淑莉出具的载明“借款,按月息2.5分计息”的收据2份收回,并于同日分别向张绍宗、张淑莉更换了数额为35000元、5000元的收据2份,载明“集资款按月息2.5分计息,一季度结一次息”,“利息清到98年4月1日,息止98年7月1日”,其中张绍宗为35000元,张淑莉为5000元。第二机电公司向张绍宗、张淑莉支付了1998年第一、二季度的利息共计6000元。此后,第二机电公司于1998年下半年向张绍宗、张淑莉支付利息1500元,1999年付利息500元,2000年付利息500元,2001年付息600元,剩余利息未能给付。经张绍宗多次催要,第二机电公司于1999年12月2日向张绍宗出具了1份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原有张绍宗的集资款,经双方协商定于2000年元月份还500-1000元,定于2000年4月10——15日归还10000元,其余款在2000年11月底前全部归还。以上情况是根据本公司现在的经营情况如实制定,保证按计划执行。”第二机电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张绍宗曾于2001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第二机电公司支付1998年7月1日至2001年10月4日以前的借款利息37000元。该案后经二审、再审,2013年1月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清算组偿付原告张绍宗1998年7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5900元(已扣除支付的3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陕县物资总公司负责偿还。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清算组偿付原告张绍宗1998年7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5900元,被告陕县物资总公司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陕县物资总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的内容给付给原告张绍宗款30000元。现原告张绍宗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5.9万元。 另查明,1993年2月12日,陕县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成立陕县物资总公司的批复》(陕计综字(1993)第03号),原陕县物资局整体转换职能,成立陕县物资总公司。物资公司于1993年9月8日作出《关于成立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的报告》(陕物字(1993)第25号)向陕县计划委员会报告要求成立第二机电公司,单位设在崤山路东段,公司性质为全民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苏峰峡任经理,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汽车、机电设备等。1993年9月10日,陕县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成立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的批复》(陕计综字(1993)第13号),同意成立第二机电公司,隶属于陕县物资总公司。此后,第二机电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并开始经营。2000年9月1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第二机电公司两年以上未参加企业年检为由,吊销了第二机电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张绍宗自1995年起将款借给第二机电公司,第二机电公司向张绍宗等出具的收据亦写明为借款,第二机电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此行为系张绍宗与第二机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1998年1月1日,第二机电公司给张绍宗更换了收据,将借款改为集资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司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张绍宗与第二机电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张绍宗要求第二机电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5.9万元,该利息系按照月息2.5分的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因第二机电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二机电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并进行了清算,故应由第二机电公司清算组承担偿还责任。按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款项的给付情况,物资公司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已全部承担完毕。故物资公司所辩称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第二机电公司清算组应偿还张绍宗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物资公司不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清算组偿付原告张绍宗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陕县物资总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第二机电公司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