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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学良诉秦孟新、杨江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南学良,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孟新,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江毅,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学良诉被告秦孟新、杨江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南学良,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孟新,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江毅,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学良诉被告秦孟新、杨江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学良,被告杨江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孟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学良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11月11日止。被告杨江毅自愿为南学良承担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秦孟新未予答辩。

被告杨江毅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内容,但被告仅为担保人,秦孟新抵押有房产,其应偿还全部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南学良(甲方)、秦孟新(乙方)与杨江毅(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1、借款60000元。2、借款用途:投资获利。3、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空),乙方每月(空)号付息,付息方式:甲方提供本人银行账号,乙方按时汇入甲方账号。5、此笔借款由乙方(借款人)位于建设路三街坊32#楼1单元5层西户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如到期后乙方(借款人)有权处置此处房产,乙方(借款人)对此无异议。6、还款方式:到期归后乙方以现金形式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秦孟新没有偿还借款,杨江毅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南学良诉至本院,要求秦孟新、杨江毅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

2014年11月1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车站街道建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秦孟新,男,身份证号,购买房屋一套,在该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南学良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人杨江毅庭审中认可原告向秦孟新借款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秦孟新与原告南学良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孟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南学良要求被告秦孟新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及期限未约定,担保人杨江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江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秦孟新偿还原告南学良借款60000元。被告杨江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秦孟新、杨江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