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某,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200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7月13日因拐骗儿童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25经渑池县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某、吴某、范某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某、吴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9时,被告人吴某将借款未还的宋某某诱骗至渑池县某某街某某胡同内自己家中,被告人茹某某和范某在吴某的指使下看管宋某某不让其外出,以逼迫宋某某还清吴某借款10万元,非法剥夺宋某某人身自由达77小时。宋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在吴某家中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解救。 指控认为,被告人茹某某、吴某、范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茹某某在其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茹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并没有威胁、殴打被害人,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犯了错误,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辩称被害人借其十万元不还,无奈将她骗到家中,主要是让她还钱,没有威胁、殴打被害人。请法庭念我不懂法律初次犯罪,孩子幼小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是被告人茹某某让我去吴某家看着不让被害人宋某某走,我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9时,被告人吴某将借款未还的宋某某诱骗至渑池县某某街某某胡同内自己家中,让被告人茹某某向宋某某要钱,被告人茹某某指使范某在吴某家看管宋某某不让其外出,以逼迫宋某某还清吴某借款10万元,非法剥夺宋某某人身自由达77小时。宋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在吴某家中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茹某某的供述与辨解,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吴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渑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茹某某、吴某、范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吴某、范某非法剥夺宋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茹某某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范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结合各被告人庭审中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