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2008年3月14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0日因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5月21日夜,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石三(另案处理)到新安县洛新开发区某某所一办公室,盗窃戴尔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冲击波音箱一台、衣服等物。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打印机、音响价值5548元。 2、2013年5月1日17许,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伙同范某甲(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渑池县南村乡涧口桥北端下坡空地处的停车场,将宋某甲粤CFY58#银色奇瑞轿车右前门玻璃撬破,盗走车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手工织包、7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将陈某豫MW004#白色大众志俊轿车右后门玻璃撬坏,盗走车内金戒指和蓝色手提包、粉色钱包等物品,钱包内有现金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撬坏的奇瑞轿车玻璃价值130元,被撬坏的白色上海大众志俊轿车玻璃价值60元,被盗的金戒指价值1450元。 3、2013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伙同范某甲、赵某某四人到渑池县坡头乡韶山森林公园大门内路西侧,将上官某某豫MF900#黑色现代途胜轿车右侧前门车窗玻璃撬坏,盗走车内一双肩背包,包内有衣物及900余元现金。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撬坏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玻璃价值290元。 4、2013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伙同范某甲、赵某某经预谋后到渑池县坡头乡韶山森林公园林站路口处空地上,将张某甲豫M8525#白色面包车右后围玻璃撬坏,盗走女士小挎包一个,内有300余元现金、一部波导直板手机等物;将张某乙豫MU267#黑色上海大众志俊轿车右后门玻璃撬坏,盗走两个包,内有现金55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撬坏的白色面包车玻璃价值30元,被撬坏的黑色上海大众志俊轿车玻璃价值60元。 5、2013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范某甲等人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渑池县坡头乡韶山森林公园,将马某甲停放在韶山森林公园大门口往北200米韶山湖西侧路边的豫AS52#T白色雪铁龙世嘉轿车右前门玻璃撬坏,将车内的粉红色女士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将韶山森林公园大门内东侧刘某豫MS126#银色东风日产阳光轿车右前门玻璃撬坏,未盗得财物。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撬坏的雪铁龙世嘉轿车玻璃价值125元,被撬坏的日产阳光轿车玻璃价值130元。 6、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骑摩托车到洛阳市新安县李村乡某某村某某游泳池男部更衣室,用螺丝刀撬开三个柜子,盗走张某丙柜子内现金3780元等物,盗走郭某甲柜子内现金3730元及一部黑色金立手机,盗走王某某柜子内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00余元及黑色OPPO手机一部。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金立T1手机手机价值1596元,被盗OPPO手机价值1890元。 7、2014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到洛阳市新安县李村乡某某村某某游泳池将韩某某停放在游泳池附近的黑色吉利全球鹰牌豫C26J1#轿车的左后门玻璃砸开,盗窃随行坐车人员杨某某玫红色挎包一个,内装现金2000余元等物品,盗窃随行坐车人员黄某某男士电脑包一个,内装工作资料及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1258元,被砸车玻璃价值150元。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又到洛阳市新安县李村乡某某村某某游泳池伺机作案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宋某甲、宋某乙、陈某、上官某某、马某甲、刘某、张某丙、郭某甲、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有同案犯范某甲、赵某某、证人马某乙、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新安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范某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23772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18224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