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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2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6日被逮捕,2012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18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2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6日被逮捕,2012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1日晚,经事先预谋,被告人聂某某安排陈某甲、陈某乙、董某甲、上官某乙、孙某某、高某某等人(均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渑池某中学校门口将杨某甲、上官某甲、贺某甲、赵某等16名在校学生强行带至渑池县生态公园下边小广场。聂某某现场向学生训话,言语威胁,让学生们根据自身生活费情况定期按天或按周上交“保护费”5元、10元、20元不等。后陈某乙到学校门口收取“保护费”。期间,在校学生杨某甲上交40元、上官某甲上交5元、贺某甲上交3元、赵某上交8元。
2、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聂某某安排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多次到某中学向在校学生王某甲收要替其“摆平”渑池某某KTV砸坏茶几事件的好处费,陈某乙等人将王某甲带至澧泉西区地下车库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赵某、贺某甲、吕某某、宋某某、崔某、贺某乙、张某、郑某、王某乙、杨某甲、卢某某、上官某甲、杨某乙、石某某、郭某某、董某乙的陈述,赵某辨认聂某某的笔录、照片,贺某甲辨认聂某某的笔录、照片,证人陈某丙、陈某甲、董某甲、高某某、孙某某、陈某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陈某乙、陈某甲、上官某乙、高某某、孙某某的身份证明,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聂某某的身份证明、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纠集多人以索要“保护费”的方式向多名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扰乱学校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