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小某”),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怀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黄某(已判决)预谋后,到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韩某某的铝石炉料场,盗窃该料场5吨铝矿石卖给茹某乙和杨某某,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被盗铝矿石价值3250元。 2013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贾某某、黄某预谋后,雇用一辆30型铲车、两辆前四后四汽车到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韩某某的铝石炉料场,将该料场上存放的85吨铝矿石盗走,卖给在某某镇某某村开料场的高某某,得赃款34000元。经鉴定:被盗铝矿石价值5525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585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系从犯,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黄某(已判决)、贾某某(另案处理)到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韩某某的铝石炉料场,雇佣三轮车将该料场的5吨铝矿石盗走卖给茹某乙、杨某某,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被盗铝矿石价值3250元。 2013年11月12日晚上,黄某、王某、贾某某又雇用一辆30型铲车、两辆前四后四汽车到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韩某某的铝石炉料场,将该料场上存放的85吨铝矿石盗走,卖给在渑池县某某镇某某村开料场的高某某,得赃款34000元。经鉴定:被盗铝矿石价值552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贾某某、范某某、茹某甲、高某某、李某、常某某、茹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茹某甲、贾某某辨认本案作案现场的笔录,杨某某辨认贾某某的笔录,贾某某辨认王某的笔录、照片,李某辨认王某的笔录、照片,署名贾某某的铝石款收条,黄某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收条、领条,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渑池县坡头派出所出具的王某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黄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铝矿石共计90吨,价值58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盗物品已灭失,公安机关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的鉴定可以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指控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王某、黄某、贾某某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