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1996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2008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武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事先预谋后,由王某某化名“王某杰”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易某某,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取得易某某信任。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某、刘某某三人窜至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宾馆,由孙某某假扮赌博高手,用合伙赌博打通牌赢刘某某假扮的“程老板”钱的方式对被害人易某某实施诈骗,共骗取现金1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易某某1350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刘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已退回赃款,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事先预谋后,由王某某化名“王某杰”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易某某,后王某某以电话联系、见面等方式与易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并取得其信任。2014年5月7日,王某某伙同孙某某、刘某某在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宾馆客房内,由孙某某假扮赌博高手,用合伙赌博打通牌赢取刘某某(假扮“程老板”)钱的手段诈骗易某某现金1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亲属退赔易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易某某辨认孙某某的笔录、照片,王某某辨认刘某某、孙某某的笔录、照片,孙某某辨认刘某某、王某某的笔录、照片,刘某某辨认孙某某、王某某的笔录、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凭条,收到条、领条,破案报告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现金132000元,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先预谋,分工明确,犯罪后均分得赃款,不宜区分主从犯,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