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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监视居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31日20时许,渑池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白某甲、古某某等人骑摩托车在某某村至某某街的公路上无故追逐某某镇某村村民杨某(又名杨某,已判决),杨某心生怨恨,就打电话让被告人段某某于次日找人帮其去白某甲家讨要说法,段某某听后告知正与其一块玩耍的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同去。2013年8月1日17时许,段某某伙同杨某、李某某等人乘车到白某甲家就杨某被追逐一事讨要说法。期间古某某与杨某等人在白某甲家门口因口角发生争执,随后赶到的李某某用砖块将古某某头部砸伤,古某某也用砖块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古某某颜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达6.7厘米,经治疗已痊愈,伤情属轻伤;李某某左颞部损伤,伤情属轻微伤(损伤叁级)。
另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段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段某某、杨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古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古某某对段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张某某、白某乙、白某甲、段某甲、王某某、段某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李某某、古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说明,渑池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出具的段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