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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7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7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1998年4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渑池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00元;同年7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罚款200元;2001年4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周某一起喝酒后,在渑池县某某镇某某小区二号楼一单元楼道口,因挪车问题与雷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某、周某将张某某(64岁)、雷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打伤。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风英、雷某某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某到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张某某、雷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诊断书,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周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因寻衅滋事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受过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构成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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