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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先,河南锐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少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9时许,被害人高某某酒后连续多次向马某甲(被告人常某某的妻子)手机上打电话,马某甲拒接。高某某随即骑摩托车,到马某甲家中(渑池县某厂斜对面常某某居住的某门市)寻衅滋事,动手与常某某进行撕打。马某甲打电话向其哥马某某求救。马某某赶至现场手持铁锨对高某某肩部、臀部拍打数下,常某某手持剪刀将高某某腹部、背部等处戳伤。经鉴定高某某胸、腹部外伤属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故意殴打高某某致其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二被告均有自首情节,望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予以公正判决。
庭审中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后常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夫妇与高某某因双方均经营某门市发生过生意上的矛盾。2014年4月初,高某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对马某甲(常某某之妻)进行骚扰。2014年4月15日19时许,高某某酒后连续多次向马某甲手机打电话,马某甲拒接。高某某随即骑摩托车到马某甲位于渑池县某厂斜对面某门市寻衅滋事,并动手与常某某进行撕打,马某甲即打电话向其哥马某某求救并报警。期间马某某到事发现场后持铁锨对高某某肩部、臀部拍打数下,常某某手持剪刀将高某某腹部、背部等多处戳伤。2014年8月19日经鉴定,高某某胸、腹部外伤致轻度血气胸,腹腔少量积血、胃破裂,经手术治疗已痊愈,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晚常某某、马某某得知马某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样经DNA检验为高某某所留。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常某某、马某某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7000元,高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渑池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马某甲、李某甲、席某某、彭某某、李某乙、常某甲的证言,马某甲书写的情况反映材料,马某甲收到高某某的手机电话及短信照片、话单记录,高某某的伤情诊断、住院病历,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破案报告,赔偿协议,收条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情,本案被害人高某某酒后滋事,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