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4年1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4月1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艾红亮,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3年12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渑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2014)三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由公诉机关补充侦查1次。2014年11月28日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又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漏罪)。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武丽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艾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7日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某某(三门峡)某业有限公司矿业公司驻某某乡某某河北矿段某某矿站工作,利用监管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杨某某贿赂5000元,私自放行五车铝矿石。 2.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某某(三门峡)某业有限公司矿业公司驻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破碎厂站点工作,王某某利用监管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陈某某贿赂75000元,私自放行30多车铝矿石。王某某分给李某32000元,王某甲2000元,自得41000元。 3、2012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三门峡)某业有限公司某某破碎厂站点工作时,该破碎厂的负责人上官某某事先与站长王某某商定,利用破碎厂清场拉运该破碎厂原来自有的铝矿石之际,由上官某某将清场的属于某某(三门峡)某业有限公司的约五、六车铝矿石一块运出,负责监管的王某某和王某乙(另案处理)利用职权私自将运铝石的货车放行,事后王某某收受上官某某好处费二万元,王某某按照约定给王某乙一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利用利用监管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杨某某、陈某某、上官某某的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共同9.5万元,个人5.1万元,应当依据《1998年座谈纪要》认定为数额较大,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如实供述罪行可以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就已经在其单位工作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在受贿75000元中,李某是听从王某某指挥才给行贿人实施的便利,王某某收受行贿人75000元,后来才分给李某32000元,李某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有自首、积极退赃,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多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给予李某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某某(三门峡)某业有限公司矿业公司驻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破碎厂站点工作期间,该二人利用监管公司铝矿石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某某破碎厂负责人陈某某(另案处理)贿赂共计75000元,私自为陈某某放行铝矿石30多车。其中王某某分得赃款41000元,李某分得赃款320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 2、2013年12月17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调至某某(三门峡)某业有限公司矿业公司驻某某乡某某河北矿段某某矿站工作期间,利用监管公司铝矿石的职务便利,收受杨某某贿赂5000元,私自为杨某某放行铝矿石5车。 3、2012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三门峡)某业有限公司某某破碎厂站点工作时,该破碎厂的负责人上官某某事先与站长王某某商定,利用破碎厂清场拉运该破碎厂原来自有的铝矿石之际,由上官某某将清场的属于某某(三门峡)某业有限公司的约五、六车铝矿石一块运出,负责监管的王某某和王某乙(另案处理)利用职权私自将运铝石的货车放行,事后王某某收受上官某某贿赂款二万元,王某某分给王某乙一万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晚,某某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矿区巡查中,发现被告人李某形迹可疑,在某某集团驻三门峡某业法务办排查询问时,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12月24日该法务部工作人员将李某送渑池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7000元、王某某退缴赃款5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某(三门峡)某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某、杨某某、上官某某、王某甲、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李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王某某辨认陈某某的笔录、照片,罚没收据,转账凭条,渑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结案报告、情况说明、某某集团三门峡某业法务办询问熊某某、李某材料,熊某某所写情况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个人工作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作为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监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私放矿石,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李某受贿80000元,王某某受贿95000元,均属数额巨大,且李某、王某某收受陈某某贿赂75000元、王某某收受上官某某贿赂20000元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大不当,予以变更。被告人李某在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的共同犯罪数额9.5万元,应根据《1998年座谈纪要》认定为数额较大,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是9.5万元,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有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建议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关于应认定李某为从犯及给予三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李某在企业的岗位职责与被告人王某某相当,且相互负有监督之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及适用缓刑,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群光 审 判 员 杨海峰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