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1992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10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3月7日被提前解除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镊子到渑池县城关镇市场街二道街伺机行窃,在某某童装店门口,趁被害人席某某在挑选童装时,将镊子伸进席某某的白色挎包内准备盗窃时被发现,未偷得财物。后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在二道街行窃,在二道街东口,用镊子从一名妇女口袋中盗窃现金100元。 2、2014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义马市珠江路千禧百货商场门口,趁被害人韩某某在挑选衣服时,将韩某某挂在婴儿车上的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左右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席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镊子照片,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清单、破案报告、民警安小龙、杨晓东关于抓获李某某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