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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曾用),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5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曾用),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5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8时30分许,王某某因债务纠纷组织人员驾车在310国道渑池县黄花段拦截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豫CC791#号货车。在渑池县汽车站北50米处,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王某某组织豫MQ165#号蓝色松花江牌面包车挡车讨要债务,仍驾驶货车将面包车撞开后继续向北行驶。后董某、王某某驾驶豫CM637#号白色桑塔纳轿车再次拦截孟某某驾驶的货车,被告人孟某某再次将桑塔纳轿车撞开后驶离现场。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面包车和桑塔纳轿车损失价值共计7655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9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经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孟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张某甲、苏某、孟某某、杜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调解协议,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正常运行的公共交通道路上,驾车撞击、毁坏他人车辆,手段恶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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