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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7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8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7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8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到渑池县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空调销售、收款。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销售空调的货款15.21万元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向公司负责人谎称货款一直未收回。2014年3月份,公司负责人发现周某某挪用货款一事,多次向周某某催要,周某某于2014年5月份归还3.5万元,余下货款经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公司负责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向渑池县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退赔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上官某某、朱某某、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破案报告,渑池县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周某某挪用资金的说明材料、关于周某某销售教会空调欠款的明细表、关于渑池教会空调工程的明细表、保修凭证、销售明细卡、职工工资表、职工考勤表、谅解书,教会收据及证明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渑池县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521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退赔大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