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曾用名:卫曾用),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西贺家庄村335号。1989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5月11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月12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3月27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12月31日因盗窃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26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9月2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10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11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4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候家沟113号。200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2010年6月30日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迎宾花园22号楼1单元402(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湖滨车站5号楼1单元10号)。2008年2月1日因盗窃被山西省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张某某、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张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卫某某、张某某、柳某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镊子、刀片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城关镇某某菜市场附近的“某某”婴童服饰店,将顾客赵某某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小米2手机一部及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小米2手机价值780元,手包价值10元。 2、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卫某某、张某某、柳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到陕县观音堂街,将张某甲随身携带的酷派8297手机盗走。后又到渑池县平板桥下停车场附近,将段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OPPO831S手机盗走。后三人又到义马市珠江路鸿泰超市附近,将吴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金立GN878手机盗走。后三人又至渑池县物资局对面同仁大药房门口,将王某某放在摩托车前手扣里的KABINDAISHU牌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70元、诺基亚5250手机一部。经鉴定:酷派8297手机价值1044元,OPPO831S手机价值1077元,金立GN878手机价值300元,诺基亚5250手机价值500元,手包价值20元。 另查明,本案由赵某某报警案发,渑池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0月22日将卫某某、张某某、柳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卫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镊子、刀片等,从柳某某处扣押手机两部及自制开锁工具,从张某某处扣押手机两部、手包一个及作案工具镊子等,扣押的作案工具已随案移送。段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王某某被盗手机等已追缴发还失主,三被告将盗得现金及赵某某被盗手机销赃后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卫某某、张某某、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渑池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甲、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柳某某、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破案报告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张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张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卫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多次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庭审自愿认罪,涉案被盗财物部分追缴失主,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自制开锁工具、刀片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