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8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齐冬娟、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贺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趁渑池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黄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从黄某某家东边邻居代某甲家门口的沙堆上翻墙跳到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放在卧室枕头上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放到代某甲家北屋房的房檐下,后从代某甲家逃走。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苹果平板电脑价值3222元。 案发后,代某某已将电脑归还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及被告人代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2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言语残疾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