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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铁东与李保芳、李重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刘铁东,男,生于1975年8月22日,汉族,住陕县。 被告李保芳,男,生于1976年6月4日,汉族,住陕县。 被告李重娅,女,生于1977年11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保芳之妻。 原告刘铁东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刘铁东,男,生于1975年8月22日,汉族,住陕县。

被告李保芳,男,生于1976年6月4日,汉族,住陕县。

被告李重娅,女,生于1977年11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保芳之妻。

原告刘铁东诉被告李保芳、李重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芳、李重娅下落不明,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李保芳、李重娅,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李保芳、李重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11月24日被告李保芳、李重娅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债务问题躲避不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保芳、李重娅归还借款40万元。

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保芳、李重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借款20万元的事实;

2、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保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保芳借款20万元,被告李重娅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芳、李重娅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保芳、李重娅以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壹个月,当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铁东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期限壹个月(从2013年11月13号-2013年12月12号),我自愿以金三角建材物流港欧神诺陶瓷店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2000元、借款人李保芳、李重娅、2013.11.13号。”同年11月24日,被告李保芳又以装修房屋之需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当日被告李保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铁东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期限两个月(从2013年11月24号-2014年元月23号),以金三角建材物流港欧神诺陶瓷店和仓库货作抵押,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2000元、借款人李保芳、2013.11.24号。”被告李重娅对此笔借款向原告刘铁东提出担保。后两笔借款到期,二被告下落不明对其债务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及被告李保芳、李全芳民间借贷纠纷三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告李保芳经营的位于灵宝市黄河路与长安路交叉口灵宝市宝玉陶瓷馆及库存商品价值1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芳、李重娅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4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在公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刘铁东所举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自书期限已过且下落不明,未清偿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芳、李重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刘铁东借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李保芳、李重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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