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刘铁东,男,生于1975年8月22日,汉族,住陕县。 被告李保芳,男,生于1976年6月4日,汉族,住陕县。 被告李全芳,男,生于1973年4月22日,汉族,住陕县。 原告刘铁东诉被告李保芳、李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芳、李全芳下落不明,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李保芳、李全芳,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李保芳、李全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保芳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利息3分,由被告李全芳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债务问题躲避不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保芳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李全芳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保芳向原告出具,并由被告李全芳担保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保芳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李全芳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芳于2011年7月在灵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灵宝宝玉陶瓷管,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瓷砖、卫浴零售业务。2013年,被告李保芳在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三门峡宝佳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市金三角建材物流港经营建筑材料、瓷砖、石材、卫生洁具的批发和零售业务。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4月,被告李保芳以经营和发展地板砖业务为由,向原告刘铁东提出借款请求,鉴于双方的亲戚关系,原告刘铁东予以允诺。2013年11月12日,由被告李全芳提供担保,被告李保芳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壹个月,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铁东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期限壹个月,我自愿以金三角建材物流港欧神诺店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每天2000元。借款人李保芳、2013.11.12号、担保人李全芳、如到期不还我自愿还款、2013.11.12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保芳未予偿还;被告李全芳下落不明,致其收回借款的权利未能实现。为此,2014年6月3日原告刘铁东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和涉及被告李保芳、李全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三案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保芳经营的位于灵宝市黄河路与长安路交叉口灵宝市宝玉陶瓷馆及库存商品价值12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保芳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李全芳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李保芳、李全芳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保芳在公告期限届满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被告李保芳自书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全芳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全芳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李保芳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全芳应对被告李保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本案债务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铁东借款10万元,被告李全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李保芳、李全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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