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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许航与马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变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丁许航,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斐,男,29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丁许航,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斐,男,29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丁许航诉被告马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变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许航的委托代理人尚本辉、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许航诉称,2014年5月3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太行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汉江路附近时,与被告马斐驾驶的豫R767E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豫R767E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投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佥、残疾赔偿金共计12万元。

被告马斐未答辩。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逐项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承担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太行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汉江路附近时,与被告马斐驾驶的豫R767E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日,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骨折;内侧副韧带挫伤;胫骨前缘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度变性;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周缘软组织损伤;右踝关节外伤。花医疗费19367.39元。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丁许航因本次车祸致左膝关节损伤(髁间嵴粉碎性骨折伴后交叉韧带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两份、谷开元的房产证、谷开元的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漯河市康汇物业公司的证明、舞阳县孟寨镇大丁湾村的证明,源汇区泰山路小学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份在源汇区建材市场十二区八号经营移动门销售,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支付。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斐支付原告丁许航23500元,原告丁许航不再要求被告马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驾车与原告相撞,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936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562元、护理费1725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32701元,经本院核定,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700元原告自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许航各项损失1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原告丁许航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王新蕾

审判员 李庆贺

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明 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