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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会英与杨永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何会英,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志,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会英与被告杨永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何会英,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志,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会英与被告杨永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杨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会英诉称:2014年2月27日,源汇区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冻结所谓的被执行人杨孟普和原告的共同银行存款3万元。事实是,被执行人杨孟普与原告早在2002年就已离婚,所欠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的银行账户系原告的妹妹何红敏开立,账户内的资金也系何红敏转入。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源汇区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了(2014)源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永志辩称:1.根据源汇区法院的判决书和舞阳县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何会英在与被执行人杨孟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欠款的事实;2.源汇区法院执行裁定将原告何会英追加为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可以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3.我国是存款实名制国家,在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登记的账户均是实名制账户,所以源汇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原告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4.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应当追加杨孟普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本案被告杨永志与杨孟普发生经济纠纷,后杨永志将杨孟普诉至本院。1999年7月6日,本院作出(1999)源经初字第434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原告杨永志与被告杨孟普的抵押担保无效。二、限被告杨孟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杨永志欠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1999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另行计算。”判决生效后,杨永志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2月27日,本院作出(1999)源执字第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为:“冻结被执行人杨孟普和妻子何会英的共同银行存款30000元。”2014年2月28日,本院执行机构将户名为何会英,卡号为622991116100449111号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2014年3月5日,何红敏以案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其本人所有为由,原告何会英以已经与杨孟普离婚,杨孟普的债务与其无关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冻结。2014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源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以何红敏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其所有为由,驳回何红敏的执行异议。同日,作出(2014)源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异议所涉借款发生于何会英与杨孟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会英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义务为由,驳回何会英的执行异议。2014年4月25日,何红敏与何会英分别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何会英与何红敏系姐妹关系;原告何会英与被执行人杨孟普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7月31日经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622991116100449111号银行账户系何红敏于2010年9月3日以原告何会英的名义开立,该账户内的资金由何红敏转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院(1999)源执字第881号执行案件中的债务是否为杨孟普与原告何会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622991116100449111号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为杨孟普与原告何会英的共有财产。(三)是否需要追加被执行人杨孟普为本案被告。

关于焦点(一),本院(1999)源执字第881号执行案件中的债务是否为杨孟普与原告何会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杨永志称本院执行裁定已将何会英追加为被执行人,经查,无此事实。在无生效法律文书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只能将其认定为被执行人杨孟普的个人债务。若本案被告杨永志主张被执行人杨孟普对其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诉解决。

关于焦点(二),案涉622991116100449111号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为杨孟普与原告何会英的共有财产。该账户系何红敏以原告何会英的名义开立,资金由何红敏转入,货币为民法上的一种特殊动产,采“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即占有与所有合而为一。何红敏将其自有资金转入原告何会英的银行账户即丧失所有权,对该资金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仅发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因户名为何会英,故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原告何会英的个人财产。原告何会英与杨孟普于2002年7月离婚,案涉银行账户开立于2010年9月3日,二者时间相差达八年之久,即便该账户由原告何会英自己开立,以自有资金转入,也不能将该账户内的资金认定为原告何会英与被执行人杨孟普的共有财产。

关于焦点(三),是否需要追加被执行人杨孟普为本案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的确定应当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对应。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仅是阻却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而没有对标的物确权的请求,应当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阻却执行外,还有对执行标的物确权的请求,就产生了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的合并,与原告的确权请求形成对抗的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此时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何会英的诉讼请求仅仅是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并未提出独立的确权请求,主张标的物的归属只不过是其请求对标的物停止执行的一个理由而已。因此,本案并无追加被执行人杨孟普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必要,况且,被执行人杨孟普不参与本案诉讼,案涉银行存款的权属亦明晰无误。

综上所述,在目前情况下,本院(1999)源执字第881号执行案件中的债务系被执行人杨孟普的个人债务,只能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而622991116100449111号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原告何会英的个人财产,原告何会英对冻结的资金3万元享有的所有权足以阻却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虽然原告何会英主张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何红敏所有,但此系其对借名法律关系的误解,并不影响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其诉请停止执行,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院(1999)源执字第881号执行案件中,对原告何会英622991116100449111号银行账户内的资金3万元停止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永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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