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李德华,男,1937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曹金花,女,1940年11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新亚,男,51岁。 被告李津杰,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李占祥,男,1971年5月21日(阴历)出生。 原告李德华、曹金花与被告李新亚、李津杰、李占祥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彩云、被告李津杰、被告李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华、曹金花诉称,二原告1962年结婚后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大儿子51岁,女儿49岁,小儿子43岁。现都已结婚成家,大儿子84年结婚后和原告同住,因婆媳经常生气,86年村里又给小儿子划分一处宅基地,原告就与小儿子一起同住。在这期间,大儿子一直就不看望二原告,也不给二原告一分钱。2009年,原告李德华得了脑梗住院,出院后偏瘫卧病在床,2011年原告李德华又不慎摔倒住院,出院后二原告就到小儿子住处居住,2013年原告曹金花眼动手术住院,二原告几次住院,被告李新亚都没有拿一分钱,也没有照顾过二原告。现因二原告生活困难,已经居住到养老院,每月费用1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养老院费用600元,二原告如有病住院报销后余额有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新亚庭后发表意见,称自己身体不好,没有收入,不愿意支付赡养费用。 被告李津杰辩称,对二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住院报销后余额愿意均摊。 被告李占祥辩称,对二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住院报销后余额愿意均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华、曹金花1962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大儿子李新亚,51岁,农民;女儿李津杰,49岁,农民;小儿子李占祥,43岁,在外务工。三个子女都已结婚成家。原告李德华,77岁,系退休工人,每月退休工资2150元,2009年患脑梗后,瘫痪在床;原告曹金花,74岁。现二原告住到养老院,认为三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二原告已经70余岁,且原告李德华瘫痪在床,应认定二原告无劳动能力,原告李德华、曹金花关于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德华、曹金花每月要求被告李新亚、李津杰、李占祥三人每人支付赡养费600元过高,原告李德华有退休工资,结合二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400元。关于原告李德华、曹金花请求住院医疗费在报销后余额有三被告均摊的请求,因没有实际发生,且不能确定数额,该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二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亚、李津杰、李占祥于本判决生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每月向原告李德华、曹金花支付赡养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华、曹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新亚、李津杰、李占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人民陪审员 孙龙涛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旭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