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49号 原告李和平,男,55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陆军勇,漯河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李和平与被告漯河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宇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和平诉称,2007年10月23日,河南奥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与被告签订基坑支护及桩基施工合同,有该公司第三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管理。2007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后如约完成了负一层基坑支护工程。2007年12月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组织桩机进场进行试桩,2008年1月8日结束。之后,被告以变更桩基施工工程图纸等种种理由,拖延桩基施工工程的开工时间,并提出变更桩基施工工程合同条款内容等无理要求,当时,鉴于被告尚长期拖欠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款项未付,原告提出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并未应允,并采取监管措施,阻拦原告组织的机械、人员离场。为此,双方还曾发生冲突,市政府组织人防办等有关部门,成立了双汇广场建设指挥部进行协调,后经相关部门多次调停,被告结清了桩基支护工程的款项,又经有关部门及双方和监理单位多次核定,在2008年下半年,陆续对原告现场机械台班及个人误工费用等进行了签证,按照签证内容及《河南省建设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等规定,签证载明的停工机械及人工费累计1080075.71元。2009年春节,市政府垫付了100000元,剩余980075.71元未结。由于原告是前述工程的实际组织者和施工人,被告已经与奥龙公司就基桩支护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与奥龙公司亦无其他债权债务未清结,该公司第三项目部对此出具书面证明进行了说明,并声明前述签证载明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债权由原告负责追索。多年来,原告为此多方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签证费用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停工机械费及人工费980075.71元,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按银行3-5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38179.17元,合计1518254.88元。 被告广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河南奥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及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有河南奥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李和平负责工程的施工与管理。2007年10月25日,原告李和平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因停工、窝工等原因造成损失,河南奥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李和平于2008年8月19日、2008年11月5日、2008年11月10日向被告广宇公司出具边坡支护工程签证单三份、现场机械台班及人员误工增加费,被告广宇公司、监理单位代表等在工程签证单、现场机械台班及人员误工增加费签名盖章,其中2008年8月19日的二份签证单金额分别为22000元、15000元,2008年11月5日工程签证单附机械设备台班及机组人员费用取定表载明:长臂螺旋钻机一台,台班单价283.11元,天数92天,计款26046.12元;回旋钻机二台,台班单价253.27元,天数92天,计款46601.68元;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台班单价2100元,计款8400元。机组人员费按定额加补助,人数12,天数92,日工资34元,补助26元,计款66240元,合计147287.80元。2008年11月10日现场机械台班及人员误工增加费载明: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10月20日,停工302天。其中混凝土喷射机二台,台班单价110.82元,天数302天,计款66935.28元;压浆泵二台,台班单价66.75元,天数302天,计款40317元;调直机二台,台班单价33.44元,天数302天,计款20197.76元;交流电焊机3台,台班单价106.45元,天数302天,计款96443.70元;空压机六台,台班单价117.94元,天数302天,计款213707.28元;灰浆输送泵二台,台班单价66.25元,天数302天,计款40015元;切割机二台,台班单价18.68元,天数302天,计款11282.72元;灰浆搅拌机四台,台班单价38.98元,天数302天,计款47087.84元;管理人员5人,日工资65元,天数302天,计款98150元;工人12人,日工资50元,天数302天,计款181200元,材料损失水泥25吨,单价360元,计款9000元,钢筋18顿吨,计款77400元,合计901736.58元。以上总计1086024.38元。 另查明,2009年春节期间,漯河市政府代被告广宇公司垫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河南奥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漯河双汇广场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李和平为漯河市双汇广场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河南奥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施工期间,因工程停工、窝工,给原告李和平造成机械设备台班及机组人员费用损失以及管理人员、工人的工资及补助等损失1086024.38元,原告李和平提供有被告广宇公司、监理单位代表等在工程签证单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三份、现场机械台班及人工误工增加费一份予以证明,且原告李和平又提供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2)和漯河市双汇广场人防工程指挥部工程师潘文华调查笔录,均可佐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漯河市政府代为垫付100000元,原告李和平在起诉时已认可应予扣除,被告广宇公司还欠原告李和平停工机械台班费及人工费986024.38元,故原告李和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宇公司给付拖欠的停工机械台班费及人工费980075.7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停工、窝工给原告李和平造成的机械设备台班及机组人员费用损失以及管理人员、工人的工资及补助等损失980075.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460元,由被告漯河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玉娥 审判员 何建军 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颜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