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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彩霞诉王广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曹彩霞,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科,男,1972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彩霞与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曹彩霞,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科,男,1972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彩霞与被告王广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王广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中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彩霞诉称,原告曹彩霞与被告王广科于1989年结婚,于1990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王振平。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自2011年7月份生气离家出走后一直与被告分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王广科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深厚,夫妻关系和睦,且儿子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时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彩霞被告王广科于1988年10月份经人介绍,于1989年5月31日在原郾城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曹彩霞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构筑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曹彩霞与被告王广科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经常因琐事生气,但都不是原则性的问题,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曹彩霞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彩霞与被告王广科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曹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旭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