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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彭某某,男,39岁。 被告朱某某,女,42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彭某某,男,39岁。
被告朱某某,女,42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2月在漯河市郾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双方曾经协商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多种原因未能办成。期间,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出走期间也不和家人联系,给原告生活造成很大影响。2013年6月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之后被告留下信息,说不再和原告生活,要和原告分开,并离家出走。原告认为,被告不愿和原告继续一起生活,且不办理离婚手续就离家出走,几个月没有一点音讯,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彭松海、婚生女彭温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7日原被告在漯河市原郾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某。2007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某。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6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共同构筑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原告彭某某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原、被告双方多沟通、多交流,相互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杨顺州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旭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