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彭某某,男,5岁。 法定代理人朱雪丽,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淑玲,女,3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原告彭xx与被告惠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法定代理人朱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惠淑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4年7月1日18时10分被告惠淑玲驾驶豫LHL100号轿车在柳江路文萃江南院内53号楼由东向西转弯时与行人彭xx发生碰撞,造成彭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70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淑玲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郾城区中医院就诊,共花去医疗费1770.38元。另查明豫LHL100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238.38元。 被告惠淑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我的车投有保险,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外原告请求过高,不应当赔偿那么多,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给原告进行了全面检查。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8时10分被告惠淑玲驾驶豫LHL100号轿车在柳江路文萃江南院内53号楼由东向西转弯时与行人康翼展、彭xx发生碰撞,造成彭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xx入住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770.38元。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70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淑玲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LHL10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是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200000元。原告彭xx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朱雪丽护理,朱雪丽月平均工资是3392.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惠淑玲驾驶豫LHL100号轿车与原告彭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彭xx的损失有:1、医疗费1770.38元;2、护理费3392.13元/月÷30天×32天=3618.27元;3、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68.65元,被告请求6238.38元,本院予以支持。豫LHL10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050.3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各项损失共计623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惠淑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