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三初字第270号 原告樊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36岁。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亚、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加上长期两地分居,沟通较少,夫妻关系明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翟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现被告尚未退役,部队的事情没有办完只能留到湛江。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翟某某2011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翟某某在部队服役,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被告翟某某因患病提前退出现役,未回漯河居住生活,一直以处理后续事务为由在湛江居住生活,原告樊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樊某某诉称与被告翟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翟某某否认感情已破裂,原告樊某某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孙 慧 玲 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