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三初字第305号 原告马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闫平生,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42岁。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平生,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2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0年下半年以来夫妻感情淡化,自2012年5月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8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4月12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住房两套,被告张某甲欠原告马某母亲债务30000元。本案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给本院,协议书对离婚、子女、财产、债务作出了约定,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放弃原告承担抚养费用,住房一人一套,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无其它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本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庭审后就离婚、子女、财产等达成一致协议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由张某甲抚养,原告马某享有探视权,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商定。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市区解放路1幢3层18号(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090013541号)的房屋归原告马某所有,该房未清偿按揭贷款由被告张某甲负责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完毕。位于本市区受降路15幢28号(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06348号)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四、原告马某母亲债务30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责偿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