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马丽霞,女,33岁,现住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耀武,男,68岁,现住郾城区,系马丽霞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广联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赵喜源,河南省广联通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春勇,男,46岁,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丽霞诉被告河南省广联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被告周春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6)源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2008年2月18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案提起抗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再审,并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告马丽霞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由,裁定撤销(2008)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河南省广联通信有限公司对原告马丽霞所委托的马耀武、孙东晓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后,原告马丽霞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委托书,又不接受对原委托书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故按原告马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马丽霞于2012年11月9日再次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2)源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原告马丽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且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源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霞的委托代理人马耀武、王治林,被告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涛、魏玉瑾,被告周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丽霞诉称,2006年3月11日22时03分许,被告周春勇驾驶被告广联公司的轿车在市区泰山路从南向北逆向行驶将原告马丽霞撞伤,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周春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撞伤后,经多次治疗,未见明显好转,智力停留在几岁小孩的水平上。在原告生活最困难的时候,二被告停止支付相关费用,经多次催要,保险公司与被告广联公司的保险合同赔偿了800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二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0元。 被告广联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变更诉请申请书,马丽霞未到庭,申请书没有见其本人签名,对其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的真实性有异议。2、本案涉案的车辆系广联公司正常出借给被告周春勇的,对出借车辆造成的伤害事故,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和确定责任归属。广联公司在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伤残等级根本达不到精神智障二级,原精神伤残意见书存在重大错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来认定。4、原告通过原诉讼及执行程序其主张损失已得到全部赔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春勇辩称,1、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诉请60万元所采用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05年的标准计算。2、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第一次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为准,此后所做的二级伤残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理由如下: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有专门的国家标准,从2002年到现在一直使用GB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标准对颅脑损伤所致伤残等级有专门的评定条款。该标准4.2.1明确规定,因精神障碍达到二级伤残的病人,需达到其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的程度。同时,《世界卫生组织残疾评定量表Ⅱ》也明确规定,精神残疾,是指各类精神障碍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由于存在认知、情感、和行为障碍,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精神残疾二级的最基本表现是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洛阳精神卫生中心06229号精神医学鉴定书对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未引用明确标注和条款,且鉴定时未达到一年的等待观察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次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马丽霞精神检查的描述与周春勇所提供的影像资料记载明显不符。因此,该鉴定结论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1日22时03分许,被告周春勇驾驶被告广联公司所有的豫AY2311号轿车在市区泰山路从南向北逆向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与自西向东横过泰山路的马丽霞相撞,造成马丽霞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2006年3月2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06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丽霞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06年7月5日出院,住院116天,产生医疗费73970.16元未结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重)、右肱骨骨干骨折、右股骨内踝骨骨折。2006年7月5日,马丽霞转入漯河慈善医院治疗至2006年9月10日出院,住院67天,产生医疗费2864元未结算。出院后,马丽霞购买脑力智定价值6000元。2007年3月15日,马丽霞因右肱骨骨折及内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骨化性肌炎、关节僵硬,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07年4月10日出院,住院26天。马丽霞支出医疗费7796.14元,共计费用90630.30元。2006年9月27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依据马丽霞第一次起诉时提出的身体伤残鉴定申请进行的委托,作出漯文正临鉴字2006第039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马丽霞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钝性外力所致,属重伤。2、马丽霞所受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3、马丽霞继续治疗费约12000元。马丽霞对该鉴定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12月14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纠纷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06229号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马丽霞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精神损伤程度为重度二级伤残。马丽霞支出鉴定费3900元。2013年6月1日,在申请人马耀武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马丽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中,经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丽霞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伤残IX级(九级)。马耀武与马丽霞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马丽霞系农业户口,受伤前已进城务工。马丽霞因交通事故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漯河慈善医院住院期间由马香枝、刘会霞2人护理,当时马香枝月收入850元,刘会霞月收入750元。原告马丽霞的父亲马耀武出生于1946年7月30日,系农业户口,马丽霞共兄弟姐妹4人。被告周春勇在事故发生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为马丽霞垫付医疗费59000元,在漯河慈善医院为马丽霞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马丽霞认可周春勇共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马丽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的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根据本院原生效判决书已经在被告广联公司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代为赔偿马丽霞各项损失80000元。本院在执行马丽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的第一次诉讼形成的原生效判决书时,已从被告广联公司执行部分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马丽霞实际领取执行款19686元。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还查明,马丽霞于2006年7月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提起诉讼,经一审、抗诉再审、发回重审等环节,因原告马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丽霞提供的复印自本院(2006)源民初字第188号审理卷宗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证明、购药发票、鉴定费票据、精神病医学鉴定书、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簿、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周春勇、广联公司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票据、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及录像资料等证据,本院调取的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丽霞第一次起诉时的审判、执行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周春勇驾驶被告广联公司的车辆将原告马丽霞撞伤,双方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第06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春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丽霞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联公司将豫AY2311号轿车借予被告周春勇属于车辆借用关系,有交警部门于2006年3月12日11时40分至2006年3月12时15分对被告周春勇第一次讯问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丽霞诉请按照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纠纷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的06229号精神病医学鉴定书认定其构成二级伤残,被告周春勇、广联公司辩称该精神病医学鉴定书不符合鉴定程序,其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按照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丽霞精神障碍构成伤残IX级(九级),本院对被告周春勇、广联公司该项辩称予以采信,本院认定马丽霞精神障碍构成伤残IX级(九级),鉴于本案的特殊性,结合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马丽霞的伤残按多处伤残予以赔偿,肢体伤残九级,精神伤残九级,即23%。在原告马丽霞第一次提起的诉讼中,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的漯文正临鉴字2006第039号司法鉴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丽霞诉请因右肱骨骨折及内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骨化性肌炎、关节僵硬,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7796.14元及购买的价值6000元的脑力智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和原告马丽霞的治疗直接相关,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丽霞诉请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各项收入的平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春勇、广联公司辩称原告马丽霞撤回第一次起诉,重新起诉应按第一次起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06年度河南省各项收入的平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周春勇提供的并于2007年12月13日拍摄的录像资料,原告马丽霞诉请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2007年12月13日为宜,误工时间为642天。原告马丽霞诉请其伤残鉴定后需全天护理,按1.5人计算护理费20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丽霞的医疗费用,经计算为90630.3元(73970.16元+2864元+6000元+7796.14元)。原告马丽霞系农业户口,受伤前已进城务工,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原告马丽霞共住院209天,其诉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日40元(30元+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丽霞诉请住院护理时间按其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漯河慈善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马香枝当时月收入850元,刘会霞当时月收入750元计算,因事故造成其重伤,请求护理人员二人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丽霞主张被抚养人为其父亲马耀武,请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马丽霞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马丽霞诉请继续治疗费12000元,因其在身体伤残鉴定后已经进行了一次后续治疗,根据其病情仍需继续治疗,原鉴定认为的继续治疗费12000元难以充分保障马丽霞今后的继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马丽霞诉请交通费1570元,与其住院期间的正常支出较为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丽霞诉请的食宿费、房租、文印费等损失,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丽霞诉请伤残鉴定费39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当由当事人自行负担,本院对原告马丽霞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其他损失分别为:误工费39395.99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642天],护理费11146.67元[(按马香枝850元/月+刘会霞750元/月)×(209天÷30天)],残疾赔偿金103030.94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3%)×20年],营养费2090元(20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209天×3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被抚养人马耀武生活费3761.52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23%×13年)÷4人],共计269895.42元,扣除周春勇代为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扣除已执行广联公司的执行款19686元,被告还应赔偿110209.42元。原告马丽霞的诉讼请求未全部支持,应当负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霞各项损失(已扣除支付部分)110209.42元;被告河南省广联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800元,原告马丽霞承担7000元;被告周春勇承担2800元,被告河南省广联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建军 审 判 员 李庆贺 人民陪审员 李军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