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166号 原告钱某某,女,33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李某,男,32岁,住址同上。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和打斗,且被告性格暴躁,常常无事生非,对妻子、儿子不尽任何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不断出现裂痕,长期之间也无法交流和沟通,反而被告在外还与其他女人鬼混在一起,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仍无悔改之意,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对原告钱某某的起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钱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以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多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