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重庆朋库一代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义,重庆朋库一代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男,34岁,重庆朋库一代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王建,女,45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漯河市易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漯河市易大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朋库一代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朋库公司)与被告王健、漯河市易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大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朋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王健、被告易大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朋库公司诉称,原告已取得“朋库一代”品牌权属人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猪班纳公司)的特别授权,原告有权将“小猪班纳”公司的“朋库一代”品牌在河南漯河市和许昌市的特许经营权授权给俩被告,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俩被告向原告订购了“朋库一代”品牌童装、货架及相关物料,已由原告向俩被告交付完毕,所涉货款总计2326963.96元。原告在出货后的次月每月向俩被告发出电子对账单,二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和电子对账单后均通过电话和电子邮箱等方式予以确认,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却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常以生意不佳、市场不好、资金周转不畅等理由与借口予以推诿。至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2013年10月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易达商贸公司共计拖欠原告1730978.16元,被告王建对被告易大公司支付货款等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在原告与被告往来交易中,二被告应支付的货款等相关费用总计2326963.96元,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261477.90元,退货及原告给予扣减的款项总额为334507.9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1730978.16元。原告数次催付上述欠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款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拒付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易大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30978.16元及利息103858.69元;判令被告王建对被告易达商贸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1730978.1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建、易大商贸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欠款数额与实际发生数额不相符,总货款应减去以下三笔款项,应减去505258.72元的退货,应减去返利部分是49246.52元,还应减去定金的返还74264.5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102208.38元。2、欠款是在双方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不应支付利息,且合同中也未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重庆朋库公司将“小猪班纳”公司的“朋库一代“品牌在漯河市、许昌市的特许经营权授权给被告易大商贸公司。2013年10月,原告重庆朋库公司给被告易大商贸公司开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加盟方(合同乙方)漯河市易大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易大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0月31日应付货款总额为:壹佰柒拾叁万零玖佰柒拾捌元壹角陆分(1730978.16)。结算要求:1、漯河市易大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2013年10月对账单内容已确认无误,将于2013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2、如加盟商未按上述时间向重庆朋库一代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清偿的,逾期30天内的,按每逾期一天向重庆朋库一代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额外支付0.1%的违约金,逾期30天之外的,按每逾期一天向重庆朋库一代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额外支付1%的违约金直至偿清为止。3、担保人王建,身份证号41110219700715166X对漯河市易大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货款(及对账单序号6所示总金额)及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易大商贸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建加盖印鉴并签名,被告王建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易大商贸公司未按对账单确定的清偿时间予以清偿,被告王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易大商贸公司加盟原告重庆朋库公司并特许经营“小猪班纳”公司的“朋库一代”品牌服饰,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原告重庆朋库公司与被告易大商贸公司对账后,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易大商贸公司欠原告重庆朋库公司货款为1730978.16元,有被告易大商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建签章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易大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在对账单担保人处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易大商贸公司未按对账单约定的清偿时间予以清偿,被告王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重庆朋库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易大商贸公司向原告重庆朋库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30978.16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王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大商贸公司、王建辩称,欠款数额与实际发生数额不相符,总货款应减去505258.72元的退货,应减去返利部分是49246.52元,还应减去定金的返还74264.5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102208.38元。对上述辩称被告易大商贸公司、王建提供的证据均是在双方当事人签署对账单之前,故被告易大商贸公司、王建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对账单,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易大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朋库一代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30978.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730978.16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建对上述1730978.16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310元,被告漯河市易大商贸限公司、王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玉娥 审判员 何建军 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颜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