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黎,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刚,该公司职工。 被告漯河市雷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 法定代表人王雷鸣,经理。 被告王雷鸣,男,50岁,漯河市雷鸣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一五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雷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鸣鞋业)、被告王雷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五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鸣鞋业及被告王雷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五一五公司诉称,截止2011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王雷鸣确认,被告雷鸣鞋业欠原告沙色胶片、鞋用胶浆材料款计人民币138780元,王雷鸣承诺2011年11月底还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王雷鸣作为雷鸣鞋业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的货款138780元。 被告雷鸣鞋业未答辩。 被告王雷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五一五公司与被告雷鸣鞋业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雷鸣鞋业欠原告沙色胶片、作战靴胶浆货款138780元。因被告雷鸣鞋业一直未还欠款,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三五一五公司向被告雷鸣鞋业发催款函一份,催款函载明:“漯河市雷鸣鞋业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1月1日,贵公司购买我公司的沙色胶片、作战靴胶浆产品货款总金额:138780元。发票已于2011年3月5日由贵司签收,发票号为:4100101170-00178580。请贵公司尽快予以结算,特致函提醒。”被告王雷鸣在该催款函上签署:“2011年十一月底还款王雷鸣2011年11月18号”。后被告雷鸣鞋业一直未还该笔欠款,经原告年年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雷鸣鞋业欠原告三五一五公司货款13878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的催款函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雷鸣的签字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鸣鞋业欠款不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三五一五公司请求被告雷鸣鞋业偿还欠款1387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五一五公司请求被告王雷鸣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雷鸣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780元。 二、驳回原告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雷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漯河市雷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人民陪审员 孙龙涛 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旭阳 |